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0修正)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甘肃省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01/11/01 颁布日期: 2010/09/29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甘肃省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01/11/01
颁布日期: 2010/09/29

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原始云杉林、马麝等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榆中县境内,东经103′50″-104′10″,北纬35′38″-35′58″,总面积29583.6公顷。   第三条 凡进入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发展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政策措施。   环保、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建设、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编制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划定责任区,落实保护责任,共同做好保护区的护林防火、森林病虫鼠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区宜林地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将保护区外围地带的陡坡地退耕还林,扩大森林面积。   第八条 保护区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置界标,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及区界范围,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的界标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九条 核心区是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和以云杉、马麝等为主的各种珍稀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除经批准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的以外,禁止任何人进入。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实验区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可以开展旅游观光活动。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调查观测、标本采集、拍摄影片、参观考察、登山等活动的,应当依法交纳保护管理费。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十条 保护以原始云杉林为主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砍伐保护区的林木和灌丛。在实验区需要清理灾害木、造林整地、抚育更新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保护以马麝等为主的野生动物资源,禁止杀害、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病饿、受伤、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都应采取措施尽力抢救,并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救治。   第十二条 保护保护区的林地,禁止征收、征用核心区、缓冲区林地。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临时使用实验区林地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开垦、烧荒、砍柴、采药、放牧等。   禁止在保护区建设破坏资源、污染环境、有碍景观的任何设施。   禁止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或超标准排放污水,乱堆、乱扔各种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已建的矿点和设施,必须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治理。   在保护区外围地带采石、开矿和建设生产设施的,必须严格审批,从严控制;对保护区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保护区内的旅游业务。   在旅游观光区域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在保护区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马麝的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及科研活动,鼓励和指导各类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展马麝的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内外团体、各类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实验区投资从事与保护环境资源有关的开发建设项目,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从事投资建设活动必须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保护区的群众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培训,优先从事以下生产、劳务活动:   (一)保护区保护设施建设、森林资源管护、宜林地植树造林等有偿劳动;   (二)实验区林副产品采集、加工等生产活动;   (三)旅游观光区域内与参观、旅游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对进入保护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证进行查验;对违法运输木材、林木产品、林副产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前款所列行为进行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林业、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周边地区资源保护的检查工作,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因执法需要,可以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在保护区所在地的集贸市场、车站、餐馆、旅馆等场所,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木材及林木产品等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保护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入;   (五)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六)其它收入。   第二十二条 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救护野生动物、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每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每人次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的,每人次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缓冲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摄影片、参观考察等活动的,没收所得的资料和实物,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在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科研观测活动,不按期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或者在旅游观光区域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造成损害的,可处以每人次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保护区开矿、采石、挖沙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保护区取土、开垦、烧荒的,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保护区砍柴、采药、放牧的,每次可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保护区林地用途的,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进入保护区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猎捕、采集非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猎获或者采集到野生动植物的,处以3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超标准排放污水及乱堆、乱扔各种生活垃圾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合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保护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擅自改变保护区规划方案,乱批滥占林地、乱批滥建各种设施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发生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森林火灾、森林病虫鼠害等,造成保护区资源损失的;   (三)徇私舞弊,不及时制止甚至包庇纵容破坏保护区环境、资源违法活动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保护区自然环境污染、资源破坏、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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