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都江堰灌区保护条例》已于2018年12月27日由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3日
成都市都江堰灌区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三章 河道与水利工程保护
第四章 农田与农耕文化保护
第五章 川西林盘保护
第六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都江堰灌区保护,促进都江堰灌区经济与社会绿色、生态、可持续发展,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和美丽宜居公园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成都市都江堰灌区(以下简称灌区),是指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覆盖的成都市行政区域。
本市涉及都江堰灌区范围内的规划保护、河道与水利工程保护、农田与农耕文化保护、川西林盘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灌区内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多个领域的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专项工作推进、综合执法检查、重大案件查处等属于本市管理权限范围的工作或者事项。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灌区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具体保护办法,建立健全保护管理监督检查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灌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灌区保护的奖励、补偿和考核评估机制,制定和完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条 灌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是属地灌区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灌区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园林、农业、文化、旅游、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灌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相关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排污数据等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向社会披露。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灌区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水行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受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编制涉及灌区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湿地保护规划、蓝线规划、绿线规划等专项(业)规划,应当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协调,各类规划相关内容有效衔接,严格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明确河道、渠道管理范围,突出河道与水利工程保护、农田保护、川西林盘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注重耕地、林地、湿地及水资源的严格保护和高效利用。
第九条 灌区内的金马河、蒲阳河、柏条河、走马河、江安河、徐堰河、黑石河、西河、清水河、斜江河、人民渠、东风渠、沙沟河、锦江、沙河、清白江、沱江河、毗河、鹿溪河、赤水河、绛溪河等河道,流经非城镇段的两侧两百米以内为绿化控制带;流经城镇段的两侧五十米以内为绿化控制带,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保证绿化控制带贯通。
绿化控制带范围内禁止建设下列设施、项目:
(一)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垃圾填埋、焚烧项目;
(二)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度假区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旅游、娱乐等项目;
(三)油漆、造纸、制革、印染、颜料染料、农药、水泥、玻璃、火电、含磷洗涤用品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其他设施、项目。
第十条 灌区内高速路、快速路非城镇段按道路红线两侧各五十米设置控制带,控制带内的用地总量实行减量控制。
灌区内各区(市)县的城市开发边界向外扩展两千米的范围设置控制带,控制带内的用地总量实行减量控制。
第十一条 灌区内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灌区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时,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划分区或者分级保护范围。
市农业、文化、旅游和交通等主管部门在编制灌区农业和文化旅游等产业发展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时,应当确保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为基础。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产业发展负面清单制度,明确禁入、限入的产业、产品或者项目以及对应地域范围,并实行动态调整,向社会适时更新公布负面清单。
第三章 河道与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三条 灌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建设,应当尊重和维持河道的自然特性,不得擅自改变河道的自然走向。实施河道渠道的治理应当满足行洪排涝安全和生态保护要求。
灌区内河道以及水利工程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确定的分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依法划定河道两侧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履行分级管理职责,并设置相应的保护标识,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备案。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任何项目或者设施,但是经依法批准的水利工程等设施建设除外。
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等危害河道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灌区内支渠及以下的渠道工程两侧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如下:
(一)支渠,从填方渠道坡脚或者挖方渠道渠顶向外五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八米为保护范围;
(二)斗渠,从填方渠道坡脚或者挖方渠道渠顶向外二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五米为保护范围。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适当拓宽渠道保护范围。加强农渠、毛渠的管理和保护,依法划定农渠、毛渠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有权人同意,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需占用水利工程用地或者确需迁改渠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有权人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承担补偿、复建等责任。
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利工程、交通、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禁止在农渠、毛渠等田间渠系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 文化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掘和宣传灌溉工程发展史,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古堰、渡槽、水闸、涵洞等水利设施纳入保护名录,设立相应标识并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实施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农田与农耕文化保护
第十八条 应当严格控制灌区国土开发强度。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并按照耕地保护优先的原则,加强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 灌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将永久基本农田设立保护标识、建立图表卡册,实行特殊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对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重大建设项目选址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做好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工作,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并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和再利用提升补充耕地的质量。
第二十条 支持灌区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土地整治,鼓励开展土壤肥力质量和产地环境质量检测,推广秸秆还田、增施生物有机肥、恢复绿肥种植等措施改善土壤理化性状,提升耕地地力和土壤肥力。
灌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油、蔬菜规模化生产,划定、建设并保护好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保护区,加强对路、渠、泵站等农业生产条件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支持灌区实施水旱轮作或者稻鱼共生等稻田保护性耕作制度,优化提升稻田湿地农业生态系统。
第二十二条 按照全域景区化景观化原则,鼓励灌区内开发农耕文化旅游项目。农耕文化旅游项目应当坚持保护性开发利用原则,其项目建设应当注重建筑风格、建筑色彩与自然环境相互融合。
农耕文化旅游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特色农耕文化、节约用水、环境保护等宣传,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实施游客流量、旅游项目规模的管控。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灌区开展水文化和农耕文化研究,支持与水文化、农耕文化相关的民间文学、民俗活动、传统表演艺术、音乐曲艺戏剧等文化的复兴与传承,以及竹编雕刻、川派盆景等传统手工技艺的振兴。
支持与水文化、农耕文化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鼓励开展灌溉放水、交接水庆典、节会、仪式、互动体验活动。
第五章 川西林盘保护
第二十四条 灌区内的川西林盘保护应当按照保护修复方案实施,依托林盘原始的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地形地貌开展保护,修复单位不得破坏林盘周边环境景观要素的完整性和空间格局。
第二十五条 川西林盘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尊重自然、传承文化、科学规划的原则,因地制宜实行分类保护和合理利用,并与特色镇(街区)建设和大地景观再造工程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川西林盘保护修复利用规划,建立川西林盘保护名录库,制定川西林盘保护修复工程总体方案和技术导则。
川西林盘保护修复工程总体方案和技术导则应当体现生态平衡维持、污水排放管理、节约用水等环境保护的要求。
灌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川西林盘保护利用实施方案,并组织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灌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川西林盘保护修复利用规划和技术导则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性川西林盘实施挂牌保护。
对纳入挂牌保护范围内的川西林盘,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道路、供(排)水和污水处理系统、能源通信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配套完善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
第二十八条 灌区内的农民集中居住区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充分保护利用川西林盘,注重保留和传承川西民居建筑风格。
鼓励农民自建房屋时,充分利用原有林盘,保留川西民居建筑风格。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传统川西民居院落、祠堂庙宇、不可移动文物等建筑群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遵循修旧如旧原则,采取维修加固或者整治等多种方式开展川西林盘保护。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川西林盘的保护与利用。
第六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灌区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维持“山水林田湖草”的自然生态系统,保障生态空间,维护灌区生态安全,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一条 本市灌区水环境质量应当依据国家要求达到并优于以下标准:
(一)纳入国家和四川省考核的监测断面水质全部达到目标要求;
(二)完成国家及四川省规定的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治理目标;
(三)县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完全达到或者优于Ⅲ类水质标准;
(四)地下水质量考核点位水质级别保持稳定且极差比例控制在百分之十以内。
第三十二条 灌区排污口的设置实行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入渠、入湖(库)排污口的,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并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
(三)可能使水功能区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禁止在无纳污能力的河道新设置排污口,但经依法批准的生活污水处理和采用污染物总量加倍替代的减排项目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达标排放,应当在排污口安装标识牌和计量设备,并保证计量设备正常运行。
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情况,以及防治水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灌区内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应当自行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所在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水质要求。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灌区内设置的排污口实施动态监测和管理。
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排污口进行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定期监测排污口出水水质达标情况。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以及水污染情况、排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在水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灌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涉水项目,相关污染物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二倍进行削减。禁止向河道、渠道内丢弃秸秆或者倾倒垃圾、废物。
灌区内农家乐等餐饮娱乐休闲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污水、粪便、油烟等污染物处理设施;已经开业但未配套污水、粪便、油烟等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灌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限期配套完善。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确定河道生态流量和水利水电工程最小下泄流量,逐步完善下泄流量监控体系,保障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八条 灌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灌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化肥减量计划,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和废旧农膜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点,鼓励对废弃旧农膜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实施循环回收利用。
指导农业生产者按照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肥料、饲料等农业投入品。
市和区(市)县农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灌区农业生产者使用剧毒、高毒等禁用农药的监督检查。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生物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采取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绿色防控、统防统治等综合措施推进农药化肥减量增效。
第四十条 灌区内推广种养循环农业。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或者采取委托他人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灌区内推行健康绿色养殖,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灌区内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禁止在灌区河道、水库内开展网箱养殖。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灌区内的树木等植物,维护灌区内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灌区内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破坏灌区内树木等植物、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行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灌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
禁止在灌区内非法捕猎、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灌区保护、日常监管、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市或者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或者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无纳污能力的河道新设置排污口,未经批准设置生活污水处理和采用污染物总量加倍替代的减排项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排污口安装标识牌和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向社会公开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情况,以及防治水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川西林盘,是指成都平原特有的,以“山水林田湖草”为主要生态本底要素,并由竹林、树木、水塘或者农田与一个或者多个川西民居建筑围合形成的自然村落或者院落群。
第四十八条 灌区范围内的世界遗产、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区等的保护,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