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包头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包头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18/05/30 颁布日期: 2018/05/30
颁布机构: 包头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包头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18/05/30
颁布日期: 2018/05/30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包府办发〔2018〕6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5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包头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本办法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改、经信、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城建、安监、环保、交通运输、农牧业、卫计、质监、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新闻媒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在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 跨地区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解决,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也是综合利用的责任单位,要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采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各有关部门制定完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政策体系,支持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建设,鼓励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发展。   第九条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的单位,要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固体废物。   第十条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应当分类堆放,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它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二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当地环保、公安、卫计、城管执法(环卫)等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城镇产生的生活固体废物的清运和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对造成“二次污染”的单位,除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十六条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且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八条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批,执行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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