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生产安全
生效日期: 2017/12/01 颁布日期: 2017/11/30
颁布机构: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生产安全
生效日期: 2017/12/01
颁布日期: 2017/11/30
天津市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高处作业的安全管理,减少高处坠落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需从事高处作业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处作业是指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或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包括临边作业、悬空作业、攀登作业、脚手架作业、操作平台作业等。 第四条 在2米及以上水平设置的钢结构轻钢屋面板(彩钢板)、阳光屋面板、石棉瓦等承载力较差的材料上作业,应铺设牢固的脚手板并加以固定,脚手板上要有防滑措施。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人员禁止作业。 第五条 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临边部位(如楼面、屋面周边,阳台、雨蓬、挑檐边,坑、沟、洞口、壕、池、槽周边等)进行作业时,应在临空一侧设置防护栏杆。 第六条 可造成人体通过,发生坠落事故的上料口、卸料口等各种洞口,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标识;设置覆盖物进行安全防护的,应保证安全可靠,承载力符合相关要求。 第七条 使用便携式梯子等工具进行攀登或其他作业时,应设专人监护并负责保证梯子的稳定可靠。不得两人同时在梯子上作业。梯子的材质应符合《便携式金属梯安全要求》GB12142和《便携式木折梯安全要求》GB7059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使用移动式操作平台进行作业的,作业前应固定好可移动部件,确认操作平台的构件、附件稳定可靠后,方可作业。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需进行的高处作业应开展全面危险因素分析,并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本单位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教育。 第十一条 每次高处作业前,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安排专人进行旁站式监护,监护人员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告知从业人员作业现场存在的高处作业危险因素、实施的安全防护措施、应佩戴的劳动防护用品等内容,交底人员和被交底人员应签字确认。 监护人员应在高处作业前检查针对性安全防护措施是否落实到位;在作业过程中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制止作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等。 因作业必需,临时拆除或变动安全防护设施时,应经监护人员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作业后应立即恢复。 第十二条 安全防护措施中确定设置的护栏、踏板、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应严格执行《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化学品生产单位的高处作业应严格执行《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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