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2015修正)
颁布机构: |
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广州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15/12/23 |
颁布日期: |
2015/12/23 |
颁布机构: |
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广州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15/12/23 |
颁布日期: |
2015/12/23 |
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2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者特殊经济区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的在地统计制度。
在地统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指特殊经济区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等区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我市的统计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镇、街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特殊经济区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其中统计调查单位户数达到三百户以上并且具备编制条件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人,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工作调动,按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的建设,建立和完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为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统计资料的网络化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条 市、区经批准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将调查的项目、范围和期限等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统计调查对象。
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国家与地方统计制度及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各行业协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本行业协会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不得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政府各部门,应当适时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进行修订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撤销、代码等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通过信息发布会、信息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人员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有权依法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与统计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报表催报书》等文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答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答复的,视为拒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提供统计检查资料以及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等统计资料的,视为拒报。
第十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且受法律保护。受理举报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举报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