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2017) 》(政府令 第325号)修改,修改内容如下: 一、删去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报告纳入项目可行性总体报告。工程建设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不得转让、转包。”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家质量监督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进行。”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五、删去第十八条中“拒不改正的,提请评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或取消其评价资质”和“经整顿无明显效果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在资质年审时降低或取消资质”。 六、删去第十九条中“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和“情节严重的并提请证件颁发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996年2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1年1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其周围地区的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工作。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义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审定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并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 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含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含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建设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七条 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应积极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的内容。建设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查,以及建设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主持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未申报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取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有关银行不予拨款,建设及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前期勘察费用中支出。 第八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参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抗震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定设防要求的重大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经济科技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第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委托具备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报告纳入项目可行性总体报告。 工程建设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不得转让、转包。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不得转借。 凡在四川省境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省或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进行。评价业务收费按国家或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必须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评价结果申报评审和审批,由审批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工程建设项目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报国家地震烈度委员会评审,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及省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的成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的日常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质检。 第十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不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追究项目业主的责任和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有关要求开展评价工作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评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或取消其评价资质;评价质量低劣,或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令整顿。经整顿无明显效果的,提请评价资质审批机关在资质年审时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十九条 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让、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证件颁发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质检和验收的,由建设或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罚没的财物应上缴地方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一览表 ┌──┬───────────────────────────────┐ │类型│ 工程项目及规模 │ ├──┼───────────────────────────────┤ │ │ 1、省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州)首脑机关的办公大楼,│ │ │市(州)级以上医院大楼; │ │ 重 │ 2、大型工矿企业、国防单位的重要办公大楼、大跨度生产用房;│ │ │ 3、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上│ │ 大 │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 │ │ 4、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跨度的影剧院、体育馆(中心)等│ │ 工 │建筑、候车(机)大楼; │ │ │ 5、铁路、公路工程抗震设计规范(JTJ004-89)规定必│ │ 程 │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 │ │ │ 6、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重要的旅游索道工程和二类以上飞机│ │ │场工程; │ │ │ 7、大中型火力发电生产用房、大型重要输变电站工程、大型电力│ │ │调度中心用房; │ │ │ 8、大功率广播电视发射(接收)塔、省、市(州)广播电视中心│ │ │; │ │ │ 9、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大中城市电话枢纽; │ │ │ 10、大型粮油库、冷冻库。 │ ├──┼───────────────────────────────┤ │ │ 1、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装置; │ │可能│ 2、核原料生产厂房和存放大量放射性物质的场所; │ │产生│ 3、大中型化工工厂; │ │严重│ 4、大型尾矿坝; │ │次生│ 5、大型污水处理工程; │ │灾害│ 6、大中型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易污染物质的生产、贮存│ │的工│工程和管道输送设施; │ │程 │ 7、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及位于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Ⅰ级档水建筑│ │ │及防护堤工程; │ │ │ 8、供水、供气、供油、供热的主要干线工程; │ │ │ 9、大中型贮油、贮气、贮水工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