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暂行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南宁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南宁市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7/10/01 |
颁布日期: |
2017/08/22 |
颁布机构: |
南宁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南宁市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7/10/01 |
颁布日期: |
2017/08/22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规〔2017〕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8月22日
南宁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宁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作规范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工业污泥、河道清淤污泥等其他污泥的处理处置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污泥是指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
第四条 本办法中污泥产生单位是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是指从事污泥处理处置活动的单位,污泥其它接收单位是指以调试自身污水处理设施等为目的(即仅使用并不处理处置)接收污泥的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从事污泥运输经营的单位。
第五条 污泥的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鼓励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鼓励符合国家要求、技术可行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污泥,提高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能力。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县、区)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发改部门负责污泥处置建设项目的审批,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管理和指导;财政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统筹安排污泥处理处置资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规划,对污泥产生、贮存、处理、处置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污泥污染环境防治和风险防控的监督管理;城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泥处理处置中心的建设、运行及管理;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工作。
第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是污泥安全处理处置的责任主体,负责污泥的全过程跟踪管理;污泥处置单位应对所接收的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和污泥产物负责,禁止超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污泥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对污泥的安全处理处置负责,应当将污泥交由有处理处置能力的单位处置,确保污泥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和污泥产物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标准。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设置专门的监控部门或安排专职人员,确保污泥安全、妥善处理处置。
第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制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处置量及其去向、用途、用量等情况,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三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自身无检测能力的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定期对污泥和污泥产物进行检测、跟踪、记录。相关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无转移联单的,污泥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不得接收。
第十五条 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在计划接收污泥1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领取转移联单,明确拟接收污泥来源、数量、用途等事项,并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六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依据其环评批复文件对产生的污泥泥质定期检测,并将检测结果资料保存。
第十七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污泥环境管理报告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污泥处置管理情况、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第十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的环境风险防范,制定与污泥处理处置有关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对污泥处理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进入耕地、江河湖泊等水体。
第二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或贮存的污泥裸露;
(二)丢失污泥;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交给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处理;
(四)运输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溢出、散落;
(五)在污泥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污泥;
(六)造成污泥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发生污泥流失、泄漏、扩散时,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三章 运输和贮存
第二十二条 污泥运输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道路货物运营资质,禁止个人和没有获得相关运营资质的单位从事污泥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污泥应当使用防水、防渗漏、防遗撒的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应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防止二次污染。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四条 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当在污泥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排泥时间。在污泥临时贮存点贮存量达到80 %以前合理安排收运车次,确保各贮存点的污泥24小时内清运完毕。
第二十六条 运输污泥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尽可能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房,在转移污泥前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二十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以贮存为目的将污泥运出厂界的,应当将污泥脱水至含水率50%以下。
第四章 处理处置
第二十九条 从事污泥处理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泥处理处置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环保部门审批,选择的处理处置工艺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相关要求,污染防治能力满足生产需要;
(二)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理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三)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建立保证污泥安全处理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三十一条 污泥处置单位处理处置污泥的技术污染防治措施必须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指南(试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试行)》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物土地利用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污泥处理处置费按污泥处理处置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对于采用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设备的,可由企业按有关规定申请税收优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每季度对污泥的产生、贮存、处理、处置等活动以及污泥管理台账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严厉打击非法倾倒和违法处置污泥等行为;每年对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运营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负责组织落实污泥的申报登记、转移联单等管理制度;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对污泥处理处置的批复要求,加强对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每年将污泥产生、处理、处置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农业部门、质监部门负责有机肥、复混肥等污泥资源化产品在质量和应用方面的监督管理;林园部门负责对污泥资源化产品用于园林绿化的过程监管;交通部门负责对运输车辆公路超限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接到对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不报或虚报、漏报。
第三十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做好协调配合,确保污泥得到及时接收、处置,未及时接收、处置污泥或违反上述规定的,应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自治区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自治区政策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