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有效应对突发环境事件,进一步规范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内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核与辐射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告按照核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和类别做出初步认定。
对初步认定为一般(IV级)或者较大(III级)突发环境事件的,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对初步认定为重大(II级)或者特别重大(I级)突发环境事件的,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厅报告,同时上报环境保护部。省环境保护厅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一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
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过程中事件级别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级别报告信息。
第四条 发生下列突发环境事件,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重大(Ⅱ级)或者特别重大(Ⅰ级)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程序上报:
(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影响的;
(二)涉及居民聚居区、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和敏感人群的;
(三)涉及重金属或者类金属污染的;
(四)有可能产生跨省或者跨国影响的;
(五)因环境污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六)涉及松花江、辽河、图们江、鸭绿江等重要流域的;
(七)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突发环境事件。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于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获悉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告信息。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信息。
第六条 向省环境保护厅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有关信息的,应当报告总值班室,同时报告省环境应急指挥中心。省环境应急指挥中心应当根据情况向省环境保护厅相关处室及直属单位通报有关信息。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厅在接到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大(Ⅱ级)或者特别重大(Ⅰ级)突发环境事件以及其他有必要报告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一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同时报告省委、省政府。
第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邻区域人民政府通报的建议。接到通报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报告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电话形式报告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如实、准确做好记录,并要求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报告书面信息。
对于情况不够清楚、要素不全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核实补充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季度、半年度和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情况。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报告及统计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报告涉及国家秘密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十二条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
初报在发现或者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后首次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事件发展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理完毕后上报。
第十三条 初报应当报告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起因和性质、基本过程、主要污染物和数量、监测数据、人员受害情况、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点受影响情况、事件发展趋势、处置情况、拟采取的措施以及下一步工作建议等初步情况,并提供可能受到突发环境事件影响的环境敏感点的分布示意图。
续报应当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处置进展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突发环境事件潜在或者间接危害以及损失、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责任追究等详细情况。
第十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应当采用传真、邮寄和面呈等方式书面报告;情况紧急时,初报可通过电话报告,但应当及时补充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环境保护厅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