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改建、扩建审批办法

颁布机构: 重庆市商委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06/01/01 颁布日期: 2006/01/01
颁布机构: 重庆市商委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06/01/01
颁布日期: 2006/01/01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改建、扩建审批办法 (渝文审[2006]1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改建、扩建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改建、扩建实行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或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未列入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为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是具有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库(库区)、罐(罐区)设施及场所,专门从事仓储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市商委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的设立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其选址应符合危险化学品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罐区)内,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方式和设施;   (二)仓库(罐区)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及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改建、扩建,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之后,初步设计之前提出申请,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重庆市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申请表(同时报电子文本一份);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五)储存、包装、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安全评价报告;   (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安全审查意见书;   (九)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需提供图示的应附图)。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的审查、批准程序如下:   (一)拟设立企业在工商部门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进行改建、扩建的,凭已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均应填写《重庆市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申请表》,并提交第七条所列的所有文件及证明材料。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市商委收到申请和全部文件资料后,应当组成专家组进行审查。专家组应提出书面结论性意见。   (三)市商委在专家组审查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审查意见,报市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市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市商委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审查时限为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2002年3月15日《条例》实施以前设立及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补办、完善设立及改建、扩建审批手续。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的,或者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由市商委根据《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改建、扩建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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