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基础性测量标志保护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重庆市其他机构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8/01/01 颁布日期: 2008/01/01
颁布机构: 重庆市其他机构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8/01/01
颁布日期: 2008/01/01
重庆市基础性测量标志保护办法(试行) (渝文审〔2008〕1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性测量标志保护,确保国家基础设施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性测量标志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性测量标志是指基础测绘的测量标志,即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框架内,建设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定位控制网(含连续运行基准站)的等级控制点标志,以及经国务院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等级控制点标志。   第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础性测量标志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网(含连续运行基准站)等级控制点以及重庆市独立坐标系统的等级控制点基础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性测量标志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级财政投入建设的城市(镇)坐标系统控制点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日常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实际情况,制定基础性测量标志普查和维护计划,纳入本级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基础性测量标志普查和维护计划,定期开展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和改造工作。其中,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周期为五年,改造周期为十年。   第七条 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便利。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从其规定。   有地面标志的基础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地下标志占地范围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对基础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第八条 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现有的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   第九条 各项工程建设应尽量避开基础性测量标志。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需要在基础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附近设置有关塔、站时,应避开测量标志,不得侵占基础性测量标志用地或者影响基础性测量标志的使用效能。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拆迁国家级和市级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国家级和市级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因工程建设需拆迁县级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县级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前款规定报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一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迁建工作,由收取基础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镇(乡)人民政府将基础性测量标志委托给基础性测量标志所在地有关单位或专人负责日常保管工作。   对基础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的,市、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被委托单位或委托人、(镇)乡人民政府、市和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具有下列职责:   (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以及委托保管书的约定,进行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工作;   (二)对测量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制止非法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镇)乡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对基础性测量标志有保管的义务。市、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对下列基础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按每年每座一百元至三百元的标准发放保管津贴。经费来源可列入市、区县(自治县)基础测绘经费。   (一)全球卫星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   (二)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的A、B、C级点;   (三)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   (四)市、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测量标志。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使用基础性测量标志,应事先通知基础性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必须出示《测绘作业证》,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测绘人员使用基础性测量标志必须确保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按规定整饰好测量标志。   第十六条 负责保管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非法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使用基础性测量标志从事军事测绘任务的除外。   基础性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础性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专用于基础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分区县(自治县)的以十万分之一比例尺地形图为底图的《基础性测量标志分布图》,连同相应的点之记(复印件)分发给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础性测量标志档案,建设基础性测量标志管理信息系统,负责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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