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业项目环境准入规定

颁布机构: 重庆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8/03/10 颁布日期: 2008/03/10
颁布机构: 重庆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8/03/10
颁布日期: 2008/03/10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业项目环境准入规定的通知 (渝办发[2008]6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工业项目环境准入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日 重庆市工业项目环境准入规定   一、总则   (一)为合理利用环境容量资源,促进全市产业结构调整,统筹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项目(以下简称工业项目)及其有关管理活动,编制涉及工业项目的发展规划也应遵守本规定。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业项目环境准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环境准入条件   (四)工业项目应符合产业政策,不得采用国家和我市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五)工业项目清洁生产水平不得低于国家清洁生产标准的国内基本水平;“一小时经济圈”内工业项目的清洁生产水平应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的国内先进水平。   (六)工业项目选址应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新建工业项目原则上应进入规划的工业园区。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古迹、居住文教区等环境敏感区内建设工业项目。   (七)工业项目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八)工业项目选址区域应有相应的环境容量,新增排污量的工业项目必须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不得影响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的完成。未按要求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的企业、流域和区域,不得建设新增相应污染物排放量的工业项目。   (九)存在环境风险的工业项目必须配套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制订切实可行的环境风险应急预案。禁止建设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工业项目。   (十)在长江、嘉陵江都市区沿江段及其上游严格限制建设可能对饮用水源带来安全隐患的化工、造纸、印染、电镀等工业项目,禁止建设可能排放剧毒物质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工业项目。   内环线以内禁止建设燃煤项目,内环线与绕城高速公路之间区域禁止建设大气污染严重的项目,都市区常年主导风上风向区域严格限制大气污染严重的项目。   (十一)“一小时经济圈”内的工业项目应符合下列污染物排放效率限值要求。   1.都市区内工业项目每万元工业增加值排放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不高于6.9千克、氨氮不高于1千克。其中,高新区、经开区工业项目每万元工业增加值排放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不高于3.5千克、氨氮不高于0.5千克。   2.万盛区、双桥区、永川区(非沿江地区)、綦江县、潼南县、铜梁县、大足县、荣昌县、璧山县和南川区工业项目每万元工业增加值排放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不高于2.6千克、氨氮不高于0.4千克,废气中的二氧化硫不高于48.6千克、烟尘不高于 12.6千克。永川区内废水排放去向为长江的工业项目,每万元工业增加值排放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不高于19.5千克、氨氮不高于2.9千克。   3.涪陵区、长寿区、江津区和合川区工业项目每万元工业增加值排放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不高于19.5千克、氨氮不高于2.9千克,废气中的二氧化硫不高于30.9千克、烟尘不高于7.5千克。   (十二)梁平县和垫江县工业项目每万元工业增加值排放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不高于2.6千克、氨氮不高于0.4千克。   未列入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不执行污染物排放效率限值。   三、管理与实施   (十三)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有关区域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时,其中涉及工业项目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规划,环保部门不得同意通过规划环评审查,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国土部门不得供应用地。   (十四)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发展改革、经济、规划等部门应建立工业项目前期论证会商制度,与环保部门共同做好重大工业项目的环境可行性论证工作,确保项目符合本规定。   (十五)建设单位在开展工业项目前期工作时,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   对明显不符合本规定的工业项目,环保部门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按本规定要求调整建设内容或选址。   (十六)建设单位在工业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说明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并就项目能达到的清洁生产和污染物排放效率水平做出承诺。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工业项目,环保部门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国土、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银行不得为项目提供贷款。   (十七)环保部门根据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污染物排放效率限值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中限定工业项目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相应的排放标准。   (十八)对公众反映强烈的工业项目,环保部门应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在建设单位未提出妥善解决办法之前,环保部门不得批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十九)拟建工业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对该类工业项目特征污染物不具备监测能力的,环保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十)建设单位在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过程中,应当落实本规定要求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对不符合本规定的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环保部门不得同意其备案。   (二十一)建设单位在工业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申报材料中,应根据试生产情况和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测算和说明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对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均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要求,但因市场价格变动导致项目超过污染物排放效率限值,超标幅度不超过15%的工业项目,环保部门可以同意项目竣工验收。   四、违规处理   (二十二)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建设的工业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十三)工业项目污染物排放浓度或总量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要求的,环保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或停产治理。   (二十四)工业项目的污染物排放效率超过规定限值,其超标幅度不超过30%的,环保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超标幅度超过30%的,环保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停产治理。   工业项目整改后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效率限值的,环保部门应按原环评审批的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二十五)因建设单位自身原因导致项目超过污染物排放效率限值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十六)对未完成排污总量减排任务、工业建设项目违法现象突出的区县(自治县)和工业园区,环保部门暂停审批除循环经济和污染治理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十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   (二十八)火电项目清洁生产水平应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中的国内先进水平,不执行本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效率限值。新建火电项目不得布置在主城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   (二十九)污染物排放效率系指每万元工业增加值所排放的污染物数量。   (三十)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情况,适时对本规定中的污染物排放效率限值数值进行修订。   (三十一)已建成工业企业污染源治理时可参照本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效率限值执行。   (三十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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