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榆林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榆林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09/09/01 颁布日期: 2009/07/28
颁布机构: 榆林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榆林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09/09/01
颁布日期: 2009/07/28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榆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居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工程机械车等各种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并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制度。   第五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   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 排气污染控制   第六条 本市执行的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由市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求予以公布。   新注册登记或外地在用车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   外地机动车在本市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八条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省环保厅统一印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不收取费用。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应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右内上侧位置。   禁止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禁止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 新购机动车及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手续前,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在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的新购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及清净剂,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一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的数据和信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检测费用。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并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检测情况和统计结果。   经检测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检测机构不予出具达标检测报告,不得在检测报告中弄虚作假。   当事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抽检和复检均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管和技术指导,并对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应当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将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内容。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以及营运车辆集中停放地或用车大户(指拥有10辆以上机动车的单位)的机动车进行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检查和排气污染抽检,被检机动车辆不得拒绝,检测人员应当明示检测结果。   上路检测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一条 经路检或者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治理,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机动车进行跟踪监管。未治理合格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根据不同情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和清洁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环保、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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