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榆林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榆林市 |
适用领域: |
施工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9/04/15 |
颁布日期: |
2009/03/13 |
颁布机构: |
榆林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榆林市 |
适用领域: |
施工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9/04/15 |
颁布日期: |
2009/03/13 |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各种立体、地下、室内、室外的停车场和利用城市道路及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附属设施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及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分布合理、按需建设、方便群众、有偿使用、合理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局是榆林城区停车场规划的主管部门;市城建局是榆林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榆林城区违规停放车辆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市物价、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榆林城区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局会同市城建局、综合执法局和公安交警支队编制榆林城区停车场规划。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的优惠政策由市城建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相应的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未按规定设计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市规划局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增建停车场确有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规划部门批准,按照所缺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后,可适当减少停车场的建筑面积。建设差额资金由市规划局在建筑施工前征收,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场建设完工后,应当由市规划局、城建局和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配建、增建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停止使用。
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经市规划局批准,并报市城建局和综合执法局备案。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确保行人通行和车辆畅通。
第十四条 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经市城建局会同综合执法局、公安交警支队研究制定,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应当设有供车辆行走的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道。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市城建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施划停车位线,设置引导、指示等交通标志。
第十七条 因举办大型公益活动需临时占道停车的,由市城建局、综合执法局配合公安交警支队指定、划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随意扩大停车泊位的占道面积,不得在停车泊位周围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九条 鼓励和推广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市城建局应当通过经营管理权招标或拍卖确定经营管理者,办理经营管理许可手续。
招标或拍卖收入,由市城建局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以及其他有关停车场(位)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期限按照审批时间计算,一般为两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占道停车泊位经营管理期限按照审批时间计算,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经营管理期满后,市城建局根据道路变化及停车场建设情况,重新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取得停车场(位)经营管理权的经营管理者,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停车场(位)的经营管理,并报市综合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变更管理位置、改变用途或转让经营管理权。确需变更管理位置、转让经营管理权的,应当报市城建局批准。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经营管理需歇业的,应当提前十五天告知市城建局。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位)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停车场(位)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位)的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和通讯设备;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开具发票;
(五)制止可能造成道路损坏的车辆停放;
(六)制止在非停车区域停放车辆;
(七)允许特种标志车辆,包括警务、消防、救护、运钞、工程抢险等正在执行任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八)服从停车场(位)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停车场(位)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停放车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位)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有序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在非停车区域停放车辆;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车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道路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经营管理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经营管理者已交纳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规划局、城建局、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各县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停车场建设、设置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