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咸阳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咸阳市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2008/01/01 颁布日期: 2007/12/15
颁布机构: 咸阳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咸阳市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2008/01/01
颁布日期: 2007/12/15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7〕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10月30日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实行属地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参保与缴费原则。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缴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实施参保时,应积极帮助参保单位解决实际困难。各参保单位应做好此项工作。参保单位范围按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陕政发〔1999〕9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参保单位办理医疗保险的程序为:   (一)市、县市区财政拨款单位提供编制册、财政工资发放表;非财政拨款单位提供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登记证件;   (二)填报职工医疗保险《单位登记表》、《个人登记表》并报送电子版,同时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劳资报表、财务报表、工资发放表、《养老保险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人员花名册、养老保险核定的退休人员退休费发放清单或退休人员退休审批文件等;   (三)职工每人提供1张2寸彩色近期免冠证件照,并按规定缴纳医保IC卡工本费、医疗保险费;   (四)领取医保IC卡。   第六条 参保单位职工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根据缴费情况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纳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退休职工基本退休费的4.2%;在职职工个人缴纳工资总额的2%,退休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参保年度实行自然年度。对参保单位的缴费实行年度审核,一年一定的制度。每年12月初,参保单位持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参保单位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有人员增减变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参保单位新增人员参保,由用人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新增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办理参保手续。按单位上报月份核增职工缴费基数。   (二)参保职工辞职、调离或者死亡时,由本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辞职、调离或者死亡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单位上报月份核减职工缴费基数(一次性缴清六个月或全年医疗保险费的除外)。   (三)参保职工在职转退休时,由本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在职转退休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单位上报月份变更缴费基数及比例。   第八条 参保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等情况时,应及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缴清医疗保险费。新设立或新组建单位正式成立30日内必须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单位一经参保,除政策规定可以退保外,中途不得停保。   第十条 经市上有关部门审核认定的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困难企业参保时设立个人帐户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选择暂不建立个人帐户的方式参保,职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的企业在职职工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企业缴纳4.2%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职工以基本退休费为基数,由企业缴纳2.94%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困难企业的认定条件为:已停产或半停产一年以上,且连续三年亏损,工资停发半年以上。   第十一条 对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实行最低缴费标准制(最低缴费标准为全市上年度参保职工人均社会统筹基金支出费用)。最低缴费标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医保统筹基金支出情况测算。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减去个人帐户划拔,月人均统筹基金不得低于最低缴费标准,低于部分由参保单位按月补缴。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除老红军、离休人员、六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退休老工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外,其余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统一全部集体参保,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职工参保或人为减少参保人数,职工个人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保。   第十三条 单位参保后,个别人员因某种原因未能同时参保的,一经发现,单位必须立即补办并负责按单位正常缴费比例补缴此类人员未参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含大额医疗补助缴费)。   补缴未参保期间医疗保险费人员,不予补划个人帐户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费期间不作为缴费年限计算。   参保人员中途退(停)保又重新要求参保的,按本条办法处理。   第十四条 已参保单位中的已参保人员,因个人辞职、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等,愿意继续参加医疗保险的,按照《咸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咸劳社发〔2003〕188号)缴费和享受待遇。   第十五条 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政发〔2001〕70号)精神办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医疗保险问题按《关于转发〈关于贯彻(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咸军转发〔2001〕09号)精神办理。   第十六条 已参保单位新增人员必须在新增次月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逾期视为未按期参保人员,按补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参照参保上年度工资收入确定本年度缴费基数。属下列情况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职工个人月平均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停薪留职、休长假、歇劳保、内退、与单位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等类人员,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补缴医疗保险费人员缴费基数以本人最新工资收入为依据,但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时,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四)执行市级养老统筹的参保单位的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执行省级养老统筹的参保单位的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五)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按省、市最新规定执行;   (六)参保单位工资实行效益挂钩、计件、内部承包或其他形式,造成工资不固定或无法准确核实者、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乡镇企业等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七)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一般要高于本单位退休人员平均退休费。   职工工资收入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口径进行统计。   第十八条 单位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单位和个人均以60%为基数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单位和个人均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为基数缴纳。超过300%以上部分,不再作为缴纳医疗保险费和核定个人帐户的基数。   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前,暂用上年度核定的缴费基数先预缴医疗保险费,待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缴费基数并补缴差额部分,预缴费期间人员不能减少。   第十九条 退休人员缴费基数(基本退休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社会化发放标准。退休人员办理退休时需审核其在职期间上报的缴费基数,若有少报现象需按补费的有关规定补缴后方可享受退休待遇。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直接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属下列情况的,一次性缴清全年或六个月医疗保险费:   (一)年缴费额低于3万元的,一次性缴清全年医疗保险费;   (二)年缴费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至少缴清六个月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每月10日至月底为次月医疗保险费缴费期。   第二十三条 应由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收代缴。   第二十四条 新参保单位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前,必须缴清首次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隐瞒工资收入,提供虚假工资报表或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八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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