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咸阳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咸阳市 |
适用领域: |
特种设备 |
生效日期: |
2013/08/01 |
颁布日期: |
2013/07/15 |
颁布机构: |
咸阳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咸阳市 |
适用领域: |
特种设备 |
生效日期: |
2013/08/01 |
颁布日期: |
2013/07/15 |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3〕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15日
咸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电梯的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及《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本办法所述电梯不包括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梯的生产销售、使用管理、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及质监、安监、住建、发改、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电梯生产与销售
第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负责,并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电梯备品备件;
(二)保证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服务;
(三)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电梯发生规律性故障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电梯的购置和安装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进行设计,并符合电梯井道、导轨支架预埋等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
(二)选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三)在施工招标文件中载明所选用电梯应配置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业务不得转包或者分包。
第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并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安装、改造、维修电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真实、准确填写相关记录、自检报告等。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管理单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者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和服务内容。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对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以及电气元件和其他易损件等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维修或者更换。
销售进口电梯的,电梯销售者应当持制造单位委托代理销售电梯的证明材料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向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单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对其进行房屋综合验收。
(一)电梯选购、配置及电梯基础设施质量不符合相关要求;
(二)电梯安装未经监督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三)电梯安全技术资料缺失。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行使电梯管理权利、履行电梯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电梯所有权人限期落实。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注册。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和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电梯停用、报废或者拆除、转让,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鉴定。
已报废或者经鉴定不合格且通过改造、维修仍无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报废电梯必须立即停止运行,不得转让、销售和再次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住宅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向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申请鉴定,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是否需要报废:
(一)产品质量或安装质量存在严重缺陷。
(二)由于建筑物结构损坏或电梯发生过严重事故,导致电梯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建筑物严重倾斜或沉降,造成电梯运行方向与垂直方向倾斜度大于15°的。
(四)主要机械部件严重锈蚀、变形或电气设备严重老化、损坏的。
(五)其它无法保证安全运行基本条件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电梯应报废:
(一)建筑物仅设计一部电梯(无备用梯)的,使用时间达到15年;
(二)属于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已明令停止生产,而运行时间已超过15年的;
(三)主机和其它主要配套件磨损严重,设备已经过三次以上大修,再次维修投资费用超过设备折旧残值30%的。
电梯使用年限未达到15年,但其功能、实际技术性能指标均不能达到运行安全要求的,经检验检测机构证实后可申请报废。
对已达到报废年限而暂不能更新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向电梯检测机构申请进行安全技术鉴定。经鉴定可继续使用的,定检周期缩短为每六个月一次。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三)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乘用须知、警示标志和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
(五)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并公布急救电话;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暂停使用;
(七)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救援;
(八)协助做好电梯的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
(九)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车站、机场、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条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原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异地注册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及配备必须的交通通讯工具,并向县(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有关资料、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习记录;
(五)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保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习记录,定期检验报告,设备运行故障记录至少保存2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二)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三)至少每六个月按照本单位作业指导书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六)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
(七)接到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市区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其他地区不超过1小时,同时向本辖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八)对电梯维保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九)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同时书面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十)在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前,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对维保的电梯进行一次全面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新装乘客电梯应当具有设置远程监控系统要求的端口及其设备。在用乘客电梯未设置远程监控系统的,应在下一检验周期前加装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终端设备。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坐超载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电梯使用标志、报警装置和电梯安全部件;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以及检验检测等运行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电梯运行费用的,从其约定,电梯所有权人负连带交纳责任。
电梯运行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集中收取、支付,单独列账,专款专用。
利用电梯的商业广告收入,应当依法优先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电梯质保期满后的更新、改造、维修费用,从已经建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具体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使用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负责制定。
第四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应当发放电梯使用标志。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二)未与维保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保单位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未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继续使用的;
(五)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的。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单位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电梯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查封,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核实事故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向发证机关提出撤销其资质许可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级财政予以支持。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四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宅电梯安全行业管理和电梯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住宅电梯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电梯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许可的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负责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依法查处电梯销售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及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并参与电梯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派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相关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及必须的交通通讯工具的,并未向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按照《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消防电梯、防爆电梯的维保单位,应当按照制造单位规定的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和内容进行维护保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2013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