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颁布机构: |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6/03/10 |
颁布日期: |
2016/03/10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6/03/10 |
颁布日期: |
2016/03/10 |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各区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调整5项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收费标准的通知》(京发改〔2015〕2319号)的要求,严格执行二氧化硫等四项污染物调标、施工工地扬尘排污收费、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以及铅、汞、铬、镉、类金属砷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调标及相应的阶梯式、差别化收费政策,进一步推进本市排污费征收工作的规范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费核定征收
1.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规定,铅、汞、铬、镉、类金属砷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属于第一类污染物,应当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监测并计算排放量,征收排污费。
2.对同一排放口同时存在六价铬和总铬两种污染物时,考虑到两者属于同一种类,可按污染当量数大的一项征收排污费。
二、严格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加强自动监控数据使用
按照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的规定,进一步严格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加强自动监控数据使用,以下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1.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的,一个自然月内有一个排放浓度日均值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认定该污染物该月排放浓度超标。
2.同一个月内,既有经数据有效性审核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也有监督性监测数据的,按经数据有效性审核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
3.同一个月内有2个以上监督性监测数据的,按排放浓度高的核定;在数据有效期内,跨月沿用监督性监测数据的,以最近一次数据为准。
4.对实施阶梯式差别化收费政策的污染物,其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50%以上的,按月、按污染物减半计征排污费。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的,以月均值为准且不得有日均值超标。
2016年底前,所有具备自动监控设备安装条件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水泥行业企业、燃气电厂均要实现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
三、相关说明
我局此前所作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