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6修正)

颁布机构: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厦门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1994/04/01 颁布日期: 2016/02/26
颁布机构: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厦门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1994/04/01
颁布日期: 2016/02/26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6年1月1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工作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包括:各级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专类园、街头游园以及单位附属游园、花园和庭园。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做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照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艺术水平。提倡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墙面和室内的绿化美化活动。   第九条 加强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园林绿化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爱护花草树木的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和幼儿爱护绿化环境的良好习惯。   第十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绿化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专业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一)区级以上医院和休、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二)高等院校、宾馆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机关、中小学校、公共文化设施及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应当按照居住人口人均一至二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绿地;   (五)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主干道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绿地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同在一个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其绿地可以综合平衡或者统一建设。   第十三条 “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应当严格按照其总体规划的园林绿化规划要求进行建设,鼓浪屿改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地率无法达到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林绿化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易地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地建设补偿费专用于易地统一绿化建设,其收费标准和收缴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现有绿地率低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指标,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作为他用。   第十六条 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   第十八条 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时应当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有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会审。   第十九条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占地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下列指标将配套绿化建设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   (一)超过十八层的高层建筑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一;   (二)十八层以下的建筑及道路建设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园林绿化部门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配套建设、同时验收。   对未能按照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   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资料交厦门市城建档案部门存档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免收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及其相应费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地或者规划已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须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改变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的,须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交纳恢复城市园林绿地保证金和临时使用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间,应当采取保护园林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经市园林绿化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养护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类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城市干道绿化带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   (二)经市总体规划确认的风景林地,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园林绿地和单位门前的树木花草,由单位自行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者宅基地种植的树木,由居民管理养护。   第二十八条 各园林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注重园林植物和园林设施的养护管理,提高园林绿化的园艺水平,搞好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保持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的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建设施工或者有倾倒危险的,本岛五株以下(含五株)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树木报区园林绿化部门审批,六株以上的和本岛国有树木及鼓浪屿区树木报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完整批文或者其他有关文件。经审批同意的,须按照规定缴交绿化补偿费。   (二)因树木或者城市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发生矛盾的,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缴纳施工费用,配合园林绿化专业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   (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园林绿化部门备案。   各级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在收齐所需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下列树木严格控制砍伐:   (一)“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树木;   (二)沿海防护绿地的树木;   (三)城市干道行道树;   (四)具有景观价值的树木;   (五)胸径在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   第三十一条 城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确定养护技术要点,分级实施特殊保护,严禁砍伐、移植。   各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散生于单位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或者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当负责该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   第三十二条 严禁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必须修剪的,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   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四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构筑物、建筑物或者铺设各种管线,禁止打桩、挖坑、取土或者倾倒污水污物等一切有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地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纪念景物应当组织鉴定,并建立档案和标志,妥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擅自牵绳挂物等;   (三)在树上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四)随意攀树折技、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   (五)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乱摆摊点,随意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   (六)损毁园林建筑和设施;   (七)其它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采石取沙、放牧狩猎、造坟修墓、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停工和限期补交绿地建设补偿费,并按应缴纳的绿地建设补偿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比例处以罚款;   (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按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处以罚款;   (三)将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占地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照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比例处以罚款;   (四)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地逾期不退出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可按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者负责赔偿;   (五)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者侵占现有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三十元至一百五十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六)擅自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械,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砍伐树木或者因擅自移植、非正常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其按照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可按该评估价的一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八)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或者损伤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按照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按照该评估价一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九)有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照损失额一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放牧狩猎、造坟修墓、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照损失额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者施工任务的,由园林绿化部门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园林绿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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