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云南省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6/04/01 |
颁布日期: |
2016/01/14 |
颁布机构: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云南省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6/04/01 |
颁布日期: |
2016/01/14 |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手签章)
2016年1月14日
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和生命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报废的,其回收拆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依法编制本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州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场地纳入城乡规划,将旧机动车及其零部件交易市场纳入当地市场建设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开展行业统计、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宣传培训、服务体系建设和社会诚信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倡导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率先报废黄标车、老旧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科研、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动回收拆解企业升级改造。
第八条 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禁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租赁、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非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合理设置回收网点。回收网点的场地面积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并具有符合标准的回收、存储、办公、消防、环保等设施设备和 3名以上专业回收人员。回收网点不得擅自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第十条 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依法将其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并办理报废和注销登记。
因机动车损坏无法驶回车辆注册登记地的,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就近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予以核实并将该车辆有关信息报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支付收购费用,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由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废旧金属收购企业、车辆维修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收购、拆解报废机动车整车以及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 (以下统称 “五大总成”)。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配发车辆营运证等业务时,应当告知并督促机动车所有人将其名下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依法办理报废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以及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使用性质相互变更的,其使用年限和报废,按照营运载客汽车和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如实记录回收、拆解处理环节的有关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 年。
第十六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采用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零部件再利用和材料可回收利用的拆解方式拆解报废机动车。报废的大型客车、校车、货车以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 “五大总成”以外的其他零部件,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 “报废机动车回用件”以及回收拆解企业名称。拆解的废弃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的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可以将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整车或者 “五大总成”,依法提供给有关单位作为影视道具、教学用具等特殊使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失信惩戒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报废机动车回收、监销、拆解、零部件流向等流程的信息化监控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依法收缴的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拆解,不得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报废机动车整车每辆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每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手签章)
2016年1月14日
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和生命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报废的,其回收拆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依法编制本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州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场地纳入城乡规划,将旧机动车及其零部件交易市场纳入当地市场建设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开展行业统计、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宣传培训、服务体系建设和社会诚信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倡导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率先报废黄标车、老旧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科研、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动回收拆解企业升级改造。
第八条 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禁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租赁、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非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合理设置回收网点。回收网点的场地面积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并具有符合标准的回收、存储、办公、消防、环保等设施设备和 3名以上专业回收人员。回收网点不得擅自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第十条 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依法将其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并办理报废和注销登记。
因机动车损坏无法驶回车辆注册登记地的,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就近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予以核实并将该车辆有关信息报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支付收购费用,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由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废旧金属收购企业、车辆维修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收购、拆解报废机动车整车以及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 (以下统称 “五大总成”)。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配发车辆营运证等业务时,应当告知并督促机动车所有人将其名下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依法办理报废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以及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使用性质相互变更的,其使用年限和报废,按照营运载客汽车和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如实记录回收、拆解处理环节的有关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 年。
第十六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采用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零部件再利用和材料可回收利用的拆解方式拆解报废机动车。报废的大型客车、校车、货车以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 “五大总成”以外的其他零部件,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 “报废机动车回用件”以及回收拆解企业名称。拆解的废弃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的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可以将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整车或者 “五大总成”,依法提供给有关单位作为影视道具、教学用具等特殊使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失信惩戒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报废机动车回收、监销、拆解、零部件流向等流程的信息化监控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依法收缴的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拆解,不得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报废机动车整车每辆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每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