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报废汽车的回收拆解管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为,防止报废汽车、拼装车、五大总成件进入市场,防止被盗抢车辆进入市场解体销赃,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六部门《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更新工作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1998)8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由省经贸委及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协调监督管理,地、州、市经贸委及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地、州、市汽车、大中型拖拉机的更新、报废回收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 第三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拆解)企业,必须是取得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原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资格认证书的企业,并取得省公安厅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严禁回收(拆解)报废汽车。 第四条 为有利于监督管理,方便交车用户,鼓励回收企业适度有序地竞争,昆明地区(省属、中央在省、昆明市属)的单位、部门、个人的报废汽车,由省、市级有回收(拆解)权的企业负责回收;各地、州、市属部门、单位、个人的报废车由当地有回收(拆解)权的企业或受委托的企业负责回收;特殊或跨地区报废车辆的回收,由云南省物资再生旧车流通行业协会协调处理。 第五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价格,按其金属含量,参考市场废金属价格及地区差异,在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由各地提出建议,经云南省物资再生旧车流通行业协会协商提出意见,报省物价部门核准执行。 第六条 对原长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而没有获得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的企业,经审查合格可作为有资格企业的回收网点。 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网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设立网点的企业,必须是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独立法人企业; (二)企业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上; (三)拆解场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 (四)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五)年回收拆解能力达200辆以上; (六)正式从业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七)“三废”处理和噪音控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有当地环保部门检测认可证明; (八)服务功能完善,有一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验,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无违法经营行为。 第八条 报废汽车回收网点的设立,由申请设立网点的企业与有回收资格的企业协商签订协议,经当地老旧汽车更新主管部门和政府审核同意,报省经贸委、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报当地公安、工商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为方便用户就近就地送交报废汽车,获国家报废车回收(拆解)资格认证的企业或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网点的企业,可在所属区域范围内申请异地设立报废汽车接收点。 第十条 异地报废汽车接收点只能在县(含县)以上地区设立,原则上每县只能设立一个。 第十一条 委托设立的报废汽车接收点,须是国有、集体企业,并有固定的接收场地及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报废汽车接收点的企业,要按“云南省报废汽车接收点设立申请审批表”的程序申报,经省贸委、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向当地公安、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各单位或个人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要及时向回收单位交车,不准将报废车再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程序。交车单位须持当地公安车辆管理所签发的“报废汽车审批申请表”向有资格的回收企业或经批准设立的回收网点交车。交车单位交售报废汽车后,由回收单位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凭此证明到当地车管和稽征部门注销车户及交通规费缴纳手续。 第十五条 各单位交售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必须完整,不得自行拆用。除五大总成外,个别有利用价值的零部件,交车单位出具证明后,允许交车单位拆下利用,但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按规定组织收购,定点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要及时解体,对拆解下来的五大总成,必须作废钢处理,禁止出售。严禁出售整车,严禁拼装整车转卖。 第十七条 对学校、电影制片厂等单位有特殊用途,需要报废汽车作为教具、道具使用和特殊车型需报废车五大总成件作维修用的,须报省经贸委批准后,方可留用或由回收企业折价售给。 第十八条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委托云南省物资再生旧车流通行业协会负责管理发放,各地获资格认证的回收企业持所属地、州、市经贸委或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介绍信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审批申请表》底联到云南省物资再生旧车流通行业协会领取。 第十九条 实行交一辆报废车,开具一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严禁伪造复制、出售、转让或出具空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留用报废汽车的单位,回收企业凭批件开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交售留用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开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严禁回收企业以收费代替不交报废汽车、开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持没有加盖“云南省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云南省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废汽车专用章”和有报废汽车回收资格企业印章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州、市交通征稽部门不得办理养路费停征销户手续,公安车辆管理所不得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审不合格: (一)出售报废汽车的; (二)拼装整车转卖的; (三)出售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五大总成的; (四)伪造、复制、出售、转让《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 (五)出具空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由交车单位自行填写的。 (六)未回收报废汽车先开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建立回收拆解场(点)的; (八)委托未经批准的单位、个人收购报废车的; (九)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 (十)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第二十六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每年须向上级主管部门写出自审报告,由各地、州、市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更新主管部门依据自审报告,对其进行年审,并将年审情况报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视情况组织复查。 第二十七条 对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要限期对其进行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企业,省经贸委、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缴销其资格认证书,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有效地发挥行业中介组织的作用,委托云南省物资再生旧车流通行业协会; (一)负责全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统计资料汇总上报; (二)协调指导全省报废汽车(拆解)业务开展; (三)负责组织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四)建立信息网络,沟通省内外信息联系; (五)监督各回收(拆解)企业执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了解反映各地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情况和建议; (六)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价格、市场管理、经营等问题进行行业内协商。 第二十九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和回收网点,每月25日前,向云南省物资再生旧车流通行业协会上报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鼓励回收企业联合、兼并,对经营上规模、拆解现代化、综合利用水平高的再生利用企业给予扶持。 第三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队伍素质,加强管理,热情、优质、高效为用户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省的规定,擅自建立报废汽车拆解场(点)和非法回收拆解、经营报废汽车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地、州、市汽车更新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物资、供销等有关部门,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作为报废汽车接收点的企业,必须服从委托企业的管理监督,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搞好服务。若违反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报经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取消其接收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