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发[2013]81号)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督促企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推动公众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及纳入各地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自行监测,是指企业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 企业可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委托其他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 企业对其自行监测结果及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监测与报告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方法和仪器、监测质量控制、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 自行监测方案及其调整、变化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报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自行监测内容应当包括: (一)水污染物排放监测;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 (三)厂界噪声监测;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有要求的,开展周边环境质量监测。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加强对其排放的特征污染物的监测。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并安装统一的标识牌。 第八条 企业自行监测应当遵守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中未作规定的,可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自行监测活动可以采用手工监测、自动监测或者手工监测与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技术手段。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监测指标有自动监测要求的,企业应当安装相应的自动监测设备。 第九条 采用自动监测的,全天连续监测;采用手工监测的,应当按以下要求频次开展监测,其中,国家或地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划、标准中对监测指标的监测频次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每日开展监测,废水中其他污染物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每周至少开展一次监测,颗粒物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监测,废气中其他污染物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三)纳入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四)厂界噪声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五)企业周边环境质量监测,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要求执行。 第十条 以手工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具有与监测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相适应的采样、分析等专业设备、设施; (三)具有两名以上持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的、与监测事项相符的培训证书的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环境监测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自动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自动监控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 (二)具有两名以上持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培训证书的人员,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日常运行维护; (三)具有健全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管理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自行监测采用委托监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承担监督性监测任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不得承担所监督企业的自行监测委托业务。 第十二条 自行监测记录包含监测各环节的原始记录、委托监测相关记录、自动监测设备运维记录,各类原始记录内容应完整并有相关人员签字,保存三年。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参加环境监测管理和相关技术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企业自行监测应当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确保监测数据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使用自行监测数据,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在每月初的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月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企业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或减轻污染的措施,分析原因,并向负责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编制完成上年度自行监测开展情况年度报告,并向负责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监测方案的调整变化情况; (二)全年生产天数、监测天数,各监测点、各监测指标全年监测次数、达标次数、超标情况; (三)全年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量; (四)固体废弃物的类型、产生数量,处置方式、数量以及去向; (五)按要求开展的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状况监测结果。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十八条 企业应将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开,公开内容应包括: (一)基础信息:企业名称、法人代表、所属行业、地理位置、生产周期、联系方式、委托监测机构名称等; (二)自行监测方案; (三)自行监测结果:全部监测点位、监测时间、污染物种类及浓度、标准限值、达标情况、超标倍数、污染物排放方式及排放去向; (四)未开展自行监测的原因; (五)污染源监测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企业可通过对外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同时,应当在省级或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立的公布平台上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并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条 企业自行监测信息按以下要求的时限公开: (一)企业基础信息应随监测数据一并公布,基础信息、自行监测方案如有调整变化时,应于变更后的五日内公布最新内容; (二)手工监测数据应于每次监测完成后的次日公布; (三)自动监测数据应实时公布监测结果,其中废水自动监测设备为每2小时均值,废气自动监测设备为每1小时均值; (四)每年一月底前公布上年度自行监测年度报告。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内容和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自行监测行为,应要求企业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企业不依法履行自行监测和信息公开的行为进行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督促企业依法履行自行监测和信息公开义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拒不开展自行监测、不发布自行监测信息、自行监测报告和信息公开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开展相关工作存在问题且整改不到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以下环境管理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社会公布; (二)不予环保上市核查; (三)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四)建议金融、保险不予信贷支持或者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五)建议取消其政府采购资格; (六)暂停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七)暂停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推进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和纳入各地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其他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不适用于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源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监督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和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是开展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统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负责收集、填报、传输和核对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编制监测信息、监测报告等。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从人员、用房、设备等方面保障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条件,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 第二章 监测计划与实施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照环境管理工作需求组织制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发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或专项计划,制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方案。 第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以及环境管理的需要,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时,须出示有效证件进入排污单位依法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需要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的,应事先通知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 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八条 现场采样时,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填写采样记录表、污染源和监测点位示意图等原始监测记录,并由被监测单位签字确认。 被监测单位对样品采集过程有异议的,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原始监测记录上记录异议内容,并由被监测单位签字确认。如被监测单位拒绝签字,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在原始监测记录上注明。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现场采样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具备监测条件,环境监测机构可不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记录原因并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一)被监测单位拒绝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进入的; (二)被监测单位的排污口、采样平台不符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相关规定,无法保证监测人员人身安全及正常开展监测的; (三)被监测单位的污染物不外排,并经地市级(包含省管县)及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 (四)全年停产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企业需经地市级(包含省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永久性关停企业需提供当地政府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五)其他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情况。 第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采集、保存、运输、分析监测样品。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机制。环境监测机构及时向环境执法机构提供污染源排放数据,环境执法机构及时向环境监测机构提供企业污染物不外排、企业停产或永久性关停等信息。 第三章 监测结果的报送 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严格按照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有关规范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执行三级审核制度。 环境监测机构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行政干预。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完成监测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性监测报告报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未开展监督性监测企业名单及未监测原因等信息。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和未开展监督性监测企业信息等相关资料按规定时间报送至上级环境监测机构。 一个季度内开展多次监督性监测的,应上报全部监测数据,不得选择性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机构编写辖区内污染源排放状况报告、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提取辖区内超标企业名单及超标信息形成污染源监测信息,按规定时间报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 环境监测机构按季度汇总未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污染源及排污口,逐一说明未监测原因,报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五条 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对于地市级环境监测机构报送的监督性监测数据,发现污染源基础属性数据、执行标准、监测数据填报录入等错误,应责成地市级环境监测机构核实,变更后重新上报。 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将变更前后的监测数据及对变更要求的处理意见一并报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监测数据变更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和维护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交流与合作建立污染源监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污染源监测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开本级及下级完成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公开信息内容主要包括: (一)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包括:污染源名称、所在地、监测点位名称、监测日期、监测指标名称、监测指标浓度、排放标准限值、按监测指标评价结论; (二)未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原因; (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年度报告。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公布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污染严重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 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通过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和未开展监督性监测的原因,信息至少在网站保存一年。 鼓励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获取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污染源监测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计划的情况、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公开的情况、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条件保障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执行污染源监测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完成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任务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技术监督和监测质量核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相关规定开展监督性监测的;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公布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或公布虚假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的; (三)故意延报监测结果或报告的; (四)伪造、篡改污染源监测数据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公布。 第二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有第九条(一)、(二)款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测和信息公开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