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生态景观林带建设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6/02/01 颁布日期: 2015/12/10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6/02/01
颁布日期: 2015/12/10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18号)   《广东省生态景观林带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0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5年12月10日   广东省生态景观林带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加强生态景观林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景观林带,是指在江河两岸、沿海海岸以及交通干线两侧的一定范围内,规划建设的具有生态保护和观赏功能的森林绿化带。   生态景观林带的具体范围由生态景观林带建设规划确定。   第四条 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共建;   (二)因地制宜、突出特色;   (三)整合资源、优化提升;   (四)统筹规划、强化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省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建设、管理生态景观林带的责任主体,负责生态景观林带的土地供给和资金筹措,并建立相关部门、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共同参与的生态景观林带管理工作机制。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认种、认养生态景观林带的林地、林木。   第六条 省绿化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绿化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业用地范围内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态景观林带范围内废弃矿山、采石场的复绿。   公路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公路、铁路建设用地范围内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 省绿化委员会编制全省生态景观林带建设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生态景观林带建设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生态景观林带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生态景观林带建设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生态景观林带建设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不得减少生态景观林带的总长度和总面积,并参照规划编制、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确定生态景观林带的管护单位,并与其签订管护责任书。   生态景观林带管护单位应当落实抚育管护措施,及时做好除草、割灌、松土、扩穴、排水、追肥等抚育管护工作,确保生态景观林带的整体效果。   第十一条 生态景观林带管护单位应当建立森林消防和安全巡查制度,配备护林员。   护林员应当巡护生态景观林带,及时制止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和破坏生态景观林带的行为,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占用、征收生态景观林带的林地。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生态景观林带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征收林地手续。   第十三条 对生态景观林带的林木进行更新、抚育采伐或者采挖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并遵守森林采伐作业规程。   第十四条 在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总面积控制指标内,在林地营造的生态景观林带依法优先纳入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   在其他用地营造的生态景观林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规划建设生态景观林带应当尊重林权权利人的意愿,保障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生态景观林带纳入生态公益林的,应当依法对林权权利人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景观林带建设、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检查结果。   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情况纳入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或者破坏生态景观林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生态景观林带管护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抚育管护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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