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颁布机构: |
呼和浩特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呼和浩特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1999/02/08 |
颁布日期: |
1999/02/08 |
颁布机构: |
呼和浩特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呼和浩特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1999/02/08 |
颁布日期: |
1999/02/08 |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1999]1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
呼和浩特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修理、维护(含专项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第三条 申请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向行业主管部门申办开业许可证明并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经营者须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机动车维修者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
(二)承修机动车时,须查验送修车辆的行车执照、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送修人的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作准确登记。登记簿要定期送当地公安机关检查;
(三)送修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等与车况不相符合的,或发现送修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不得承修,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未经批准,不得为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或改变外观特征;
(五)严禁涂改或重制发动机号、车架号,严禁调换车辆号牌、行车执照等;
(六)严禁窝藏、拆改或买卖、转移违法犯罪分子非法得来的机动车。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的予以查封,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及其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限期整顿。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奉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并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开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的两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逾期不申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