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呼和浩特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呼和浩特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7/01/01 |
颁布日期: |
2007/01/01 |
颁布机构: |
呼和浩特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呼和浩特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7/01/01 |
颁布日期: |
2007/01/01 |
呼和浩特市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呼政发[2007]54号)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公众聚集场所生产安全事故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生产活动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
(一)宾馆、饭店和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
(二)影剧院、网吧、体育馆、保龄球馆和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三)大型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
(四)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俱乐部和群众艺术馆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活动的场所;
(五)机场、车站、码头和停车场等公共场所;
(六)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本办法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
第八条 本市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具备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特种设备监测、检验制度;
(四)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三条 额定人数在三百人以上的公众聚集场所以及设在地下建筑物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额定人数在三百人以下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第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公众聚集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进行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二十七条 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活动举办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二十九条 实行租赁、承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应当与租赁单位、承包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或者委托书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法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存在事故隐患或者违反本办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人民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造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上报所在旗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要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事故调查的规定,依法进行。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