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实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办法

颁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适用领域: 建设项目评价与许可
生效日期: 1991/03/18 颁布日期: 1991/03/18
颁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适用领域: 建设项目评价与许可
生效日期: 1991/03/18
颁布日期: 1991/03/18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办法  (1991年3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自治区政府令26号)  第一条 为保证企业建设项目符合劳动保护要求,改善企业劳动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按设计规范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对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三同时”实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参加和配合。   各级计委、经委、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按各自的分工,分别做好“三同时”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有劳动保护设施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劳动保护设施专篇。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有劳动保护设施专项内容,并根据需要,提交劳动保护评价报告。   没有劳动保护设施内容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各级计委、经委不予审批。  第六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应按照劳动保护要求,对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承担技术责任。  第七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时,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会同同级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同时审批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建设单位应提前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卫生部门、工会组织报送劳动保护设施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   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未经审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   (一)自治区各级计委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   (二)自治区各级经委审批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五百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总投资额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的,由盟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总投资额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由旗、县(市、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总投资额不足五十万元的,由建设单位劳动保护管理机构负责。   (三)自治区投资国家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使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需变更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原审批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监督和检查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情况。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对劳动保护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调试时,应同时对劳动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并于验收前三十天,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书面报告运转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劳动保护设施由原审批初步设计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竣工验收,同级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和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参加和配合。   劳动保护设施经验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九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同时进行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more+
  •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