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颁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1997/08/02 颁布日期: 1997/08/02
颁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1997/08/02
颁布日期: 1997/08/02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保障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组建工会列入企业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在开业后的六个月内必须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指导、帮助职工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地方工会批准,受上级工会的领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二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会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补选。   外商投资企业中有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会会员的,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委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必须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遵守、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企业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通知工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六个月内,应与企业工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召开讨论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经济活动和涉及职工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资企业应当与工会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通报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及企业发展规划,听取工会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参加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对劳动保护设施不健全、卫生保健不合格、职业危害严重的问题,有权要求企业采取整改措施;建议不被采纳时,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交纳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当征得工会的同意。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奖惩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事前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出意见,要求重新处理,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对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支持或者代表职工按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外商投资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职工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协助企业正确处理矛盾与纠纷,协调职工与企业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法律、科学、文化、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协同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工会工作保障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对逾期未交和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或者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交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独立管理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筹备金待企业组建工会后按规定比例返还企业工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支付。   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比照本企业同级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执行,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同级管理人员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内应当保持稳定。企业确需调整其工作时,应当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其他工作人员其任职时间不计算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再任职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企业应当安排相应的工作,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工作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和支持。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或者侵占其财产、挪用其经费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阻挠工会依法履行职责,对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奖励、补贴、保险、福利或者擅自调动工会工作人员及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自治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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