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大型电力化工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09/01/01 颁布日期: 2008/11/27
颁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09/01/01
颁布日期: 2008/11/27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大型电力化工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8〕73号 2008年11月27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公安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大型电力化工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大型电力化工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大型电力、化工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已投产运行的下列大型电力、化工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单机容量为50MW及以上机组的火力发电厂;   (二)生产、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大型化工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企业消防工作贯彻执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逐级防火责任制和职工生产岗位防火责任制。 第二章 建筑工程消防审核验收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和《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其防火设计应当符合《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以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在工程方案可行性研究、扩初设计阶段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篇,并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初步设计消防审查,明确设计依据、建(构)筑物及生产装置平面布置、消防设施系统类型、消防队(站)的规划等内容。施工前应当将施工图纸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消防审查意见一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一次不能出全图纸的工程,企业应制定分项、分阶段报审方案,经消防机构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工程建设期间,企业应当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责任书,要求设计单位按照相关消防技术规范对消防设计进行自查合格后方可出图,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和相关消防技术规范的具体要求施工,要求监理单位准确查找工程消防质量问题并及时督促整改,确保工程消防安全质量。   第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施工队伍的防火安全组织、制度建设情况,人员防火安全教育培训情况,防、灭火预案的制定情况;   (二)临时消防车道是否畅通;   (三)可燃易燃材料分类、分组存放,安全距离控制情况;   (四)施工现场使用电气焊等明火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动火期间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措施及人员现场监护情况;   (五)施工现场电气设备的使用是否超负荷、是否装有保险装置,线路是否有短路、发热和绝缘损坏情况,电气设备在使用完毕后是否切断电源;   (六)是否存在使用易燃、可燃材料搭建民工临时宿舍,宿舍是否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是否有违章使用电热器具以及乱接电源、封堵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情况;   (七)施工现场消防给水、移动式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完整好用情况。   第八条 企业选用消防产品时应当综合考虑产品的性能指标、在类似工程中的运行情况、售后服务等条件,择优购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产品进场时应当依据《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等规定进行现场判定,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不得进场。 第三章 消防队站建设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火灾扑救工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自治区公安消防部门验收。   第十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用地面积、建筑标准以及人员、消防车辆、抢险救援和个人防护装备等配置,应当适应本企业扑救火灾和处置灾害事故的需要,具体指标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修订)》和《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配备标准》GA621-2006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专职消防人员执勤服装分类、样式、颜色与号型》GA577-2005着装,按照《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开展执勤备战和训练。   第十二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服从公安消防部门调动指挥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三条 在一个工业园区或经济开发区内的多个企业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重大事故联勤作战机制,并适时组织演练。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成立以企业消防安全责任人为主任、消防安全管理人为副主任、各部门领导及有关人员为成员的防火安全委员会,领导和组织实施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   第十五条 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企业消防监督、检查、考核的职能,接受上级业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工艺特点,定期开展火灾风险评价,构建和完善高效运行的企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重点防火部位,制定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企业动火管理应根据各生产、储存区域的火灾危险性进行动火管理级别划定,实施动火审批制,严格进行动火现场监护。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定期进行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和防雷、防静电检测,确保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使用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确定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人员,配置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器材,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整好用。   (一)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和维修保养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职业技能培训,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熟悉和掌握本单位自动消防设施的性能;   (二)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检测报告应存档备案,自动消防设施应有详细的操作使用说明和示意图。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章 灭火演练与火灾扑救   第二十二条 企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应当有本企业熟悉工艺流程的工程技术人员参加,预案的制定要准确分析可能导致火灾发生的各种情况,逐个编制预案,预案制定应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并及时根据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应当熟记厂内火警电话号码,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并积极实施扑救。   第二十五条 企业各级有关人员在得到火警报警后,应当立即奔赴火灾现场组织和参加灭火。   第二十六条 在消防人员未到达火场时,临时灭火指挥负责人应当责令无关人员一律退出火灾现场,并对可能发生爆炸的火灾采取设置警戒范围等防止人员发生危险的各种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消防人员到达火灾现场后,在场的临时灭火指挥负责人应当立即主动与消防队负责人取得联系,报告火场现状,介绍灭火工作的可行性及注意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参加灭火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消防规程,预防被火烧伤或因有毒气体窒息,必要时应及时佩戴防毒面具或空气呼吸器。   第二十九条 火灾扑救结束后,必须做好火灾事故的现场保护工作。事故原因不明或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随意破坏或拆除现场。   第三十条 发生火灾事故要认真、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向上级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第六章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人员;   (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采购、运输、押运、保管、操作、值班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消防法规、企业消防安全生产概况、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部门、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消防设施的性能、使用方法,空气呼吸器等专用消防救护设备的使用;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新进人员、参加生产实习人员以及调换生产岗位的人员及时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 在重点防火部位工作的临时工、外来务工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上岗前均应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使其熟悉并自觉遵守单位的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宣传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每年组织一次“119宣传日”活动。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企业总体绩效考核、评比内容,制定责任追究标准,与企业内部考评、检查同部署、同考核。   第三十七条 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对消防安全工作奖惩提出具体考评意见,由企业防火安全委员会研究决定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接受当地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工作考核验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企业消防安全评星、创优活动。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作为企业评先、晋级、表彰的重要依据。凡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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