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

颁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适用领域: 矿山安全
生效日期: 1995/09/23 颁布日期: 1995/09/23
颁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适用领域: 矿山安全
生效日期: 1995/09/23
颁布日期: 1995/09/2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和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内政发[1995]132号 1995年9月23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进一步依法搞好地方乡镇煤矿的清理整顿,加强对我区煤炭生产的行业管理,现将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制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补充规定》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 1995年9月)   一、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和应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企业,必须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本《补充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设立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监督和管理等项工作。   盟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国有重点煤炭范围内的乡镇煤矿企业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跨盟市、跨旗县的煤矿企业,由共同的上一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三、新建国有煤矿企业,其矿井设计能力不低于年产原煤6万吨,服务年限符合设计规定要求。矿井设计,必须是由持有设计证书的自治区煤矿专业设计单位在其设计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设计。乡镇煤矿的设计,按《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补充规定》执行。   四、自治区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按下列规定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自治区属国有煤矿企业的申报材料,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二)盟市属地方国有煤矿企业的申报材料由盟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三)旗县属国有煤矿企业的申报材料,由旗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盟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四)其他国有煤矿企业的申报材料,由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五)跨盟市、跨旗县的煤矿企业的申报材料,由其共同的盟市、旗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联合审查,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六)乡镇煤矿企业的申报材料,由旗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由盟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七)开采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边缘零星煤炭资源的乡镇煤矿企业的申报材料,必须经国有重点煤矿同意,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授权的盟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八)国有重点煤矿矿办小井申报材料,由国有重点煤矿初审,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五、煤矿企业变更开采煤层、开采范围时,必须提出申请变更报告,按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程序,经审查同意后,由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六、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必须填写延期申请书,由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资源枯竭的,不得扩大开采范围。   七、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与各盟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要设立行政诉讼应诉人,以适应行政诉讼需要。   八、本《补充规定》发布施行之前,已经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本《补充规定》,申请补办煤炭生产许可证。   九、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 1995年9月)   一、凡是开办乡镇煤矿的盟市、旗县,应根据需要设立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年产原煤达到10万吨及其10万吨以上的苏木乡镇也应设立煤炭工业管理机构,在全区形成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为主的煤炭工业行业管理体制。   二、未经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下列煤炭资源:   (一)国有重点煤矿规划区内的煤炭资源;   (二)盟市煤炭工业规划中未划定的煤炭资源;   (三)跨越两个盟市或行政区划界限不清的煤炭资源。   三、《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所指的“采矿设计”、“开采方案”,必须是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煤矿专业设计单位,在其设计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编制的设计文件。   四、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必须符合地区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符合地区和市场煤炭产销平衡要求。   五、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必须由乡镇煤矿所在苏木乡镇政府签署意见,由旗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盟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申请人的办矿条件。   六、在《乡镇煤矿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开办的乡镇煤矿,未按规定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在本《补充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七、乡镇煤矿必须按规定提取维简费,吨煤7.5元标准,其中用于安全技措不少于1元。   乡镇煤矿提取的维简费按季上缴,由旗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在当地工商银行设立专项户头,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挪用维简费。   维简费的使用,本着“谁提取谁使用”的原则,旗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维简费的使用,必须报盟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八、区内乡镇煤矿,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上缴发展基金,吨煤5元标准。自治区、盟市、旗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分别集中1元、1.5元、2.5元,用于本地区地方煤炭工业的发展。自治区地方煤矿发展基金都要在当地工商银行设立专户。盟市、旗县发展基金的使用,必须经上一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九、自治区、盟市、旗县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均应设立煤炭专项基金的征稽机构,统一负责煤炭发展基金、维简费等专项费用的征收稽查工作。   十、凡是年产煤炭5万吨及5万吨以上的旗县、年产煤炭2万吨及2万吨以上的苏木乡镇,都应根据需要设立煤炭安全工作管理机构。   十一、旗县及其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要加强对苏木乡镇煤矿安全工作的领导与监督检查,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对在本地区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实现安全工作考核指标的主管部门领导可给予奖励。   十二、乡镇煤矿的职工,要严格遵守乡镇煤矿安全、操作规程,对于违章指挥行为有权拒绝执行。   十三、对按期上缴发展基金,成绩突出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给予奖励。   十四、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者,按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截留自治区地方煤矿发展基金的;   (二)违反规定挪用乡镇煤矿维简费的。   十五、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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