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关于消防工作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颁布机构: 青海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青海省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04/08/19 颁布日期: 2004/08/19
颁布机构: 青海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青海省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04/08/19
颁布日期: 2004/08/19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 关于消防工作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青政办[2004]15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订的《青海省消防工作责任制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八月十九日 青海省消防工作责任制实施意见 (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4年8月2日)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工作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或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   2、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并负责落实,建立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   3、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4、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5、督促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6、建设公安、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的县、镇,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条件成熟的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   7、统一指挥重、特大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8、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研究解决本行政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9、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10、督促下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二、各级行政部门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本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确定一个处(室)、科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消防安全工作。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司法、劳动和生活保障、科技行政部门要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五)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工商、商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加强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督促消除火灾隐患,保障消防安全。   (六)城建、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消防供水管网、市政消火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信息畅通。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七)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建立专、兼职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消防器材,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的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四、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八)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2、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3、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4、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九)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2、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3、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4、督促本村村民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5、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用水;   6、有条件的应当建立自防自救的志愿者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队进行火灾扑救。   五、社会各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十)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并落实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主管负责人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自查、责任自负、隐患自除机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十一)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应加强每日防火巡查,定期进行全面的防火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十二)保障消防水源充足,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严禁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和锁闭安全出口,确保畅通。   (十三)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存在的火灾隐患,能够立即改正的,必须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必须落实整改措施、期限、资金和责任。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必须采取措施,确保不发生火灾;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要自行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十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做到会报警、会扑救初期火灾、会自救逃生。营业性场所应标明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并保障畅通,同时,应向顾客宣传防火、灭火、逃生自救常识。学校、幼儿园应寓教于乐,通过多种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十五)单位专职、志愿或义务消防队,应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十六)发生火灾后,必须立即报警,组织和引导在场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十七)单位因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整改,但逾期未改而发生火灾事故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消防工作责任制的组织与实施   (十八)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消防工作。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要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二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安排部署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   (二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专业规划,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保证城镇消防站、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城镇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以全面提高城镇抗御火灾的能力。   (二十二)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车辆、消防器材装备建设,保证消防经费投入。新建城镇和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必须一步到位;对过去城市建设中消防供水管网、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欠账”的,要抓紧彻底解决。缺水地区要修建消防水池,增配大型消防水罐车,确保消防用水。   (二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消防队伍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无公安消防队伍的县(镇),要尽快组建由政府统一指挥调动的志愿者消防队,条件成熟的应组建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二十四)在消防安全宣传日和农业收获季节,林、牧、草原防火期间,大型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有计划地组织各级干部及广大人民群众,到当地消防队(站)接受消防常识及消防技能的教育培训,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城市处置特大火灾事故的能力。要针对高层、地下建筑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可能发生的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火灾,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进行灭火,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和调度,争取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二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和场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明确有关部门的火灾事故防范责任,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十七)对重大火灾隐患,各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下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督办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时限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结果。   (二十八)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停产停业的请示事项,应及时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并协调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好在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二十九)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具有火灾风险的经贸洽谈会、展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疏散预案,依法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   (三十)各级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对引进的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安全可靠性审查,对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或消防安全可靠性差的项目,不予批准立项或建设。   (三十一)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或重伤2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特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重伤16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6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调查。’调查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调查报告。   (三十二)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后,要及时公开火灾的基本情况、损失、原因、教训和处理结果;组织媒体进行客观、真实的报道,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教育和警示广大人民群众,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三十三)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应当按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三十四)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政府行政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每年应不少于1次,考核结果分为优异、良好、一般、较差4个档次。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消防工作成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因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整改或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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