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2019)

颁布机构: 青海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青海省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19/09/25 颁布日期: 2019/08/26
颁布机构: 青海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青海省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19/09/25
颁布日期: 2019/08/26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的通知 (青政〔2019〕5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青海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6日   青海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明责履责和督责问责、重点防范和全面防范、软件提升和硬件保障相互统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及重大事项,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或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将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火灾高发季节、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四)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五)依法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七)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二)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三)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建制镇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篇),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或城乡规划)组织实施。   (二)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并组织签订防火安全公约;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开展自防自救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推动基层保安、联防组织承担相应的消防工作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规定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其他负责人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工作部署和检查考评范畴,做到与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落实、同考评。   (二)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三)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四)定期分析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查找薄弱环节和管理重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解决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交办的消防工作任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负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负管理责任。   (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行业消防安全,依据职责将消防安全纳入石化化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协调相关部门做好物流安全管理工作。   (三)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四)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社会福利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五)司法部门负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将消防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纳入立法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负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管工作。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交通工具(含内河、湖泊运输船舶)管理中依法指导、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工作制度。   (九)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水利设施的行业消防安全。   (十)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屠宰行业、农业(种植业、畜牧业、农业机械使用、农垦)生产以及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行业消防安全。   (十一)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二)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和歌舞娱乐、游戏游艺娱乐、互联网网上服务、演出、旅行社、星级宾馆、A级景区等场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医疗卫生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十四)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十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所属国有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内容。   (十六)林业草原部门负责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和直属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七)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广播电视机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监督管理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督促广播电视媒体发布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十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生产、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指导、督促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和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十九)体育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加强体育类场馆等公共体育设施以及大型体育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人防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人民防空工程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一)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政策性粮食经营单位和救灾物资储备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粮食和物资储备系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十二)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十三)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文物保护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二十四)通信管理部门负责通信设施建设和通信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五)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邮政行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十六)电力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二十七)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指导、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二十八)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二)科技部门应当将消防科技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列入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引导相关单位开展先进消防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和示范。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三)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等涉嫌消防安全生产犯罪的刑事案件;协助消防救援部门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四)财政部门应当健全消防经费保障机制,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五)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指导各级政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或城乡规划)编制和修订消防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用地。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同步建设。   (七)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督促供水单位排查市政消火栓配置不足、缺失、损坏、被圈占、被埋压等问题,做好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改造不符合灭火救援要求的城市消防供水设施。   (八)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排查整治因城市绿化景观工程导致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问题。   (九)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依法查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十一)气象、水利、地震等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十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十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二)定期分析研判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三)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四)依法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抽查。   (五)结合季节性火灾规律特点和消防安全突出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治理,依法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火灾高危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宣传教育职责:   (一)组织制定消防宣传教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推动将消防安全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培训内容。   (二)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三)推进消防宣传“八进”工作,发动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建立应急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并定期向公众开放。   (五)协调新闻媒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加大消防安全常识普及力度,提高公众消防安全意识。   (六)指导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特殊工种人员和相关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培养消防安全“明白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宣传职责。   第十九条 各级消防救援队伍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全灾种”“大应急”的要求和“依法救援、科学救援”的原则,将消防救援工作融入综合应急救援体系,依法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组织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结合单位实际落实“三自主两公开一承诺”要求,即:自主评估消防风险、自主检查消防安全、自主整改火灾隐患,向社会公开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及其职责,承诺本单位不存在突出风险或者已落实防范措施。   (三)落实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持消防设施处于正常状态。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及时消除本单位存在的火灾隐患,在火灾隐患消除之前,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七)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八)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二十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警示、提示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三)按标准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四)组织新上岗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六)每日开展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加大防火巡查频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等场所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等,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城市综合体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石化、轻工、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业条件,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产加工、销售、餐饮、休闲娱乐、住宿服务等单位、场所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发包人、出租人或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场所,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由共管共用方协商确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私拉乱接电气线路、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违规堆放易燃可燃杂物等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确的住宅小区,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应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共用消防设施属人为损坏的,修复或者赔偿的费用依法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将消防工作与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消防工作年度计划,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三)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制定符合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三十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定消防工作年度计划、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   (二)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确保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保持畅通。   (三)负责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管理和训练工作。组织员工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明确消防工作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考核,结果纳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作为对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对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业、本系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评先评优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建立成员单位消防工作协调合作、信息共享机制,定期组织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市(州)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25日起施行,2014年10月2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青海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青政〔2014〕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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