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

颁布机构: 青海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青海省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4/01/07 颁布日期: 2004/01/07
颁布机构: 青海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青海省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4/01/07
颁布日期: 2004/01/07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  (青政办[2004]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土地管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解决建设项目立项论证工作中存在的部门之间协调配合不够、把关不严、脱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选址(立项)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管理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法定程序,是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措施,是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立项的重要依据,也是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的关键环节。为此,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协调配合。今后凡在青海省范围内兴建的一切建设项目,在其可行性研究阶段,都必须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有关土地利用方面的事项进行审查。凡未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立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供地。   我省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密切协调配合,切实落实建设项目预审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要坚决杜绝脱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选址、建设规模超用地指标和定额、土地补偿费用及耕地开垦费不足额列入工程总投资等情况的出现。   二、严格预审程序,规范预审内容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基本完成后要向有预审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建设单位提出预审申请时,应提交如下材料:(一)申请预审的正式文件;(二)大中型项目提供建议书批准文件,小项目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应包含土地利用的章节,内容包括规划选址情况、用地规模和用地类型、补充耕地的资金落实情况等;(四)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拟占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受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级土地供应政策,用地规模是否符合国家、省级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标准;(三)占用耕地的,其占补平衡方案是否可行,补充耕地资金是否落实;(四)拟建项目选址是否占压矿床,以及是否存在地质灾害情况等。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后,要及时向建设单位出具书面预审意见。对于用地规模大、用地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评估报告,出具书面预审意见。出具的书面预审意见作为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备文件。   三、明确预审管理权限,落实预审责任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按下列权限进行预审:(一)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预审工作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建设项目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预审工作由州(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等建设项目依照法律规定,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按下列权限进行预审:(一)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土资源部预审;(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三)各州(地、市)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由该州(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四)各县(市)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由该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   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做好宣传和协调工作。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尚未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都要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按要求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手续。未办理用地预审先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须补办用地预审手续,否则,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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