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6修改)

颁布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治安管理
生效日期: 1996/12/20 颁布日期: 1996/12/20
颁布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治安管理
生效日期: 1996/12/20
颁布日期: 1996/12/20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6年12月20日自治区  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报,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教育的、文化的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范围是;依法打击犯罪活动,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向公民进行思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调解民事纠纷,加强行政管理工作和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各种治安防范制度,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教育安置工作和轻微犯罪、违法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第四条 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区和地、市、县(区)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此项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的工作;   (三)部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   (四)组织指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对治安问题严重的单位和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六)协调解决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   (二)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执法、守法、护法意识;   (三)组织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四)组织群防群治队伍,分片巡逻防范;   (五)协调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助理员的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   人民政府的各部门,要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结合自身的业务,明确自己的职责任务,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主要领导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分管领导人的主要责任是: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加强治安保卫组织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力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各种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四)检查、改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奖惩事宜提出意见;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按系统直接领导企业事业的领导部门,其领导人应对该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发动、组织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治安联防、查处各种案件、管好暂(寄)住人口;   (三)进行防火、防盗和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四)调解民事纠纷;   (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反映村(居)民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六)监督执行村(居)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十四条 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依法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罪犯和监视居住的违法犯罪人员。   第十五条 父母要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不得纵容包庇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都负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制止。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结合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经营等活动定期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接受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落实社会治安责任制,一年内无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见义勇为,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三)在改造、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四)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五)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受伤或致残是职工的,所在单位应负责医疗,并根据伤残情况安排其工作和生活,非职工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现任制失职,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二)对各类原因引起的内部矛盾,处置不力,导致发生聚众闹事、停工、停产等问题或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   (三)对存在的治安隐患不及时整改,经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司法建议后,拒不整改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五)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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