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

颁布机构: 宁夏自治区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施工安全
生效日期: 2002/08/28 颁布日期: 2002/08/28
颁布机构: 宁夏自治区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施工安全
生效日期: 2002/08/28
颁布日期: 2002/08/28
宁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建设局,各建设(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进一步规范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我区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我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区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线路管道、建筑装修等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超过规定及合同约定保修期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厅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全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为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调查处理工作;专业工程的质量投诉,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受理和调查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属地解决的原则,及时做好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职责:   ㈠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㈡拟定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规定或实施意见;   ㈢指导、协调和督办全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工作;   ㈣受理全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必要时直接予以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市(县)和专业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工作职责:   ㈠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㈡受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组织、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调查和处理。   ㈢接受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批转至本地区、本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并及时组织调查,按规定时间上报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上报调查处理结果的,要及时说明原因。   ㈣参与、配合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对地区、本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投诉至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一般工程质量问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可批转至工程所在地区或管辖部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调查处理;对批转的工程质量投诉,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直接调查处理,不应再行批转,贻误处理,并上报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对重大和本地区、本部门查处不力的工程质量问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将派人直接调查处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工程质量投诉信函、电话、来访时,应认真听取和了解陈述意见,详细记录以下与投诉工程相关的内容:   ㈠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地点、层数、工程性质、结构类型、面积、开竣工日期等);   ㈡工程参建各方名称;   ㈢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   ㈣需要掌握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对工程质量投诉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㈠信函、电话、来访登记(包括收讫及受理时间、反映的主要问题、投诉人的联系方式等);   ㈡向有关单位及人员初步查证落实投诉内容;   ㈢经初步查证投诉内容基本属实者,索取投诉工程的相关资料;   ㈣组织调查;   ㈤编制调查报告,提出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查内容:   ㈠核查工程参建各方履行建设程序情况;   ㈡查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   ㈢调查工程参建各方执行相关强制性标准情况;   ㈣审查工程设计施工图纸、文件,必要时对结构设计进行复核验算;   ㈤核查工程实体质量;   ㈥核查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及施工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现场核查工程实体质量时,如需要进行检测鉴定和结构设计复核验算的,应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勘察、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检测鉴定和结构设计复核验算;依据调查情况和检测鉴定报告,做出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投诉已使用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经对工程实体质量检测鉴定,当安全性不符合标准要求时,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责成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危险房屋安全性鉴定机构申请危房鉴定。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投诉已进入司法程序的,由司法机关调查和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接受司法机关委托组织检测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调查。确认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返修处理,责成责任方及时进行返修处理,暂时处理不了的问题,要向投诉人做出解释,并责成责任方限期解决。   第十五条 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除责成对工程质量问题返修处理外,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分别依据有关规定报请相关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人,应按有关规定报请相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投诉人留有姓名和联系地址时,要将调查结论、工程质量问题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市(县)和各专业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在季度末(年底)十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调查处理的季报和年报报自治区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对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推诿、拖延的部门及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各地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办公地址。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规定由自治区建设厅授权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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