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认证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宁夏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施工安全
生效日期: 2001/01/01 颁布日期: 2001/02/08
颁布机构: 宁夏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施工安全
生效日期: 2001/01/01
颁布日期: 2001/02/08
宁夏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固原行署建设局,各市、县建设局(委)、工程质量监督站、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防止假、冒、伪、劣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入建筑施工工地,确保我区建设工程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使用认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自二00一年元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使用认证管理办法   2001年2月8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使用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管理,杜绝不合格建筑材料产品进入施工现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消除工程质量隐患,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自治区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实行使用认证制度,凡列入进场使用认证目录管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经审核检测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场使用认证证书后,方可在工程中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场使用认证证书(以下简称《使用认证书》)是指进入建设工程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经审核其具备相应的质量水平后,予以颁发的证书。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包括建筑材料生产、经营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全区建设工程实行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认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将不定期公布,第一批见附件1。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自治区境内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企业直接申办其使用认证续;自治区以外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企业可委托自治区内的总经销单位申办使用认证手续。   第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认证实行全区统一管理。   受自治区建设厅的委托,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全区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认证书的审批发证工作。此证在全区范围内有效。   对进口的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属列入实行使用认证管理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单项(单批)《使用认证书》,经审批的《使用认证书》,仅对该单项(批)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有效。   第八条 申请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认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生产规模达到行业要求;新投产企业必须通过投产鉴定;新开发的产品必须通过新产品鉴定并获得宁夏建设新产品推广证书;   四、近三年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   第九条 申请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认证的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   二、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三、产品商标注册书;   四、产品执行标准及企业生产质量管理标准:   五、新开发的产品须提供产品鉴定证书及推广使用证书;   六、生产企业计量合格证书:   七,近期(一年内)产品检验报告(国家或自治区(省)法定检测机构的抽检和送检报告):   八、其它有关资料;   九、受生产企业委托的经销单位申请使用认证的,除提供以上有关资料、外还须附生产企业的委托书及经销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证明。   第十条 申办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认证的程序:   一、建筑材料生产企业或受委托的经销单位到审批机关领取建筑材料使用认证申请表。(见附件2)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初审,报审批机关。   三、审批机关组织审核,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抽检。申办企业应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提供受检试样,检验费用由申办企业承担。经指定的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认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一条 使用认证书有效期两年,期满后若需延续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每年不定期审批并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是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认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全区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使用认证、审批、发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和进行必要的动态抽检。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对进入其辖区内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逐步建立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为网点的建筑材料质量监控网络,定期向全区通报进场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检验实行见证取样与送检制度,即在业主代表或监理工程师见证下进行建筑材料的取样与送检。材料检验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检验标准进行检测并对试件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获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认证书的产品在使用于工程建设前仍须按有关规范要求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中凡使用列入认证管理目录而未取得使用认证书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检验单位不得出具用于工程的检验报告,监理工程师要严格把关,对使用未取得使用认证书的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工程不得签字确认。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参与优质工程评审。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由执法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已获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认证的产品,进场复检不合格,或计量不足的,由各级质监机构组织复检。复检不合格或两次动态抽检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构吊销其使用认证书。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认证书严禁转让、涂改或伪造,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将予通报作废,两年内不得再申办使用认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建筑材料或采购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予以处罚。   对未能履行职责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因失职造成重大工程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认证的管理检查人员,渎职、失职、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有权制止使用并依法封存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予以处罚并追究责任。由此导致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夏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1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实行进场使用认证管理的产品目录 (第一批)   一、建筑材料:   1、水泥   2、钢材   3、商品砼   4、粘土砖及各类砌块   5、防水材料   二、建筑构配件:   1、铝合金、塑钢门窗   2、项应力砼空心板、轻质墙板及保温隔热板   3、钢筋砼预制桩   三、建筑安装设备、配件:   1、建筑用各类塑料、铝塑复合管等管材、管件   2、各种水暖管件、暖气片   四、装饰材料及制品:   地面砖及墙面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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