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2008修正)

颁布机构: 贵州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贵州省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1994/01/01 颁布日期: 2008/08/04
颁布机构: 贵州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贵州省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1994/01/01
颁布日期: 2008/08/04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生产秩序,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促进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境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维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港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港口的名称以港口所在的县(市、特区)命名,县(市、特区)内的码头以所在地的地名命名为地名码头或者港区。   全省港口分为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重要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港口名录由市(州、地)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的规划,均应纳入港口所在城镇的总体规划。   重要港口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港口的规划由市(州、地)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航务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港口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港口建设规划,并按规定报批。   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规章制度,接受航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服务的项目和收费标准,没有公布的不得收取服务费用,并定期报当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经营人必须按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航务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的,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码头)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港区水域管理规定,擅自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沙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罚;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四)逾期未缴纳港务费、船舶停泊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五)在港区内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港口经营许可证》;   (六)不按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报送(或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信息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   第九条 逾期不打捞、清除港区水域内的沉船、沉物的,由航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条 向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废水等废弃物品造成港区污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不使用规定的统一发票,由税务部门按有关发票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处罚机关进行罚没处罚时,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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