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贵州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贵州省 适用领域: 施工安全
生效日期: 2010/10/13 颁布日期: 2010/10/13
颁布机构: 贵州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贵州省
适用领域: 施工安全
生效日期: 2010/10/13
颁布日期: 2010/10/13
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贵阳警备区、武警贵阳市支队,各人民团体,市管企业:   《贵阳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10月13日   附: 贵阳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决定,坚决遏制新建违法建筑,及时有效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土地、规划、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未经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批准,无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规定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含私人住宅,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分别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法律和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指组织处理包括: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调离岗位、降职、停职、免职、责令辞职。   第四条 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辖区出现的违法建筑一经发现,应分别向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二)立即上门对违建户进行宣传劝阻,并做好记录,直到其停工为止;   (三)协助做好区(市、县)管委会、乡镇(街道)组织的拆除违法建筑项目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乡镇(街道)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监管工作,发现违法建筑或者接到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关于违法建筑的报告,要及时向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并应组织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做好记录,做好宣传劝阻工作,直到其停工为止;   (二)对违法建筑,经劝阻无效且继续施工的,提请区(市、县)、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三)实行月报制度,每月定期向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当月违法建筑的情况。   第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现的违法建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市、县)、管委会承担管理、监督、查处责任;对辖区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工作不力,不按规定进行查处,形成新的连片违法建筑,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相关负责人责任;   (二)对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或者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关于违法建筑的报告,须及时进行制止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须及时移送市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负责统计、上报有关违法建筑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抄送市监察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民政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违法建筑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市相关职能部门、各区(市、县)、管委会和各乡镇(街道)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情况实施监察。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乡镇(街道)分管负责人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当年新开工建设违法私房5栋以上(含5栋)或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3栋以上(含3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未进行拆除的;   (二)停建违法建筑复工抢建,当年抢建私房10栋以上(含10栋)或者生产经营性建筑5栋以上(含5栋),10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三)发现违法建筑或者接到违法建筑举报未在5日内上报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的。   第十条 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主任、分管委员(主任)的责任:   (一)当年新建违法建筑3栋以上(含3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未进行拆除的;   (二)当年停建违法建筑复工抢建2栋以上(含2栋),10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建筑或者接到违法建筑举报未在5日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或者不对违建户进行宣传劝阻的。   第十一条 村(居)民小组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村(居)民小组组长的责任:   (一)新开工建设违法建筑1栋以上(含1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停建违法建筑擅自复工抢建1栋以上(含1栋),10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对产生的违法建筑未在5日内上报村(居)委会的。   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投资或合作兴建违法建筑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与或者支持、包庇违法建设的,将视情况轻重采取组织处理;参与非法出租、倒卖土地,支持违法建设,包庇或充当违法建设保护伞,收受非法利益的,将严格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行政不作为,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查处的,或者出现新的连片违法建筑没有及时发现上报的;   (二)国土主管部门对在违法用地上出现违法建筑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的;   (三)规划主管部门对群众举报或者投诉的违法建筑没有及时移交执法部门进行处理,对为违法建筑提供规划设计的规划设计单位没有及时进行查处的;   (四)建设主管部门对无《施工许可证》从事违法建筑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没有及时依法查处的;对违法建筑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对违法建筑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五)发现未经消防审查、验收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公安消防部门未及时查处的;   (六)环境保护部门对修建违法建筑造成环境污染以及施工产生噪音扰民查处不力的;   (七)林业管理部门对占用林地、开山毁林造地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查处的;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的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 查处违法建筑,有关工作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接受违法建设当事人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巡查工作人员知情不报或者未及时通报,或者管理责任范围出现两处违法建筑没有发现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村(社区)基层党组织、村(居)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责任人员对辖区内违法建筑监管不力,对查违、拆违工作不配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村民(居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罢免其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的职务;责任人员是党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处分或者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责任追究遵循以下程序规定:对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立案查处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九条 防违控违拆违工作实行适当奖励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对在防违、控违和拆违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采取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表彰奖励。连续3个月辖区内无违建的,对辖区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的主要负责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下发实施之日前发生的违法建筑,按计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工作不力的,可原则上依照本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本办法下发实施之后新产生的违法建筑的责任追究,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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