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于在建设用地审批和矿权审批中加强测量标志监管的通知
颁布机构: |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贵州省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6/06/30 |
颁布日期: |
2006/06/30 |
颁布机构: |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贵州省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6/06/30 |
颁布日期: |
2006/06/30 |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在建设用地审批和矿权审批中加强测量标志监管的通知
(黔国土资发[2006]85号 2006年6月30日)
各市(州、地)国土资源局,各开发(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分局:
测量标志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在维护国家安全、开展地方经济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多种因素,我省因工程建设活动损毁测量标志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切实有效地保护测量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七条内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测量标志作为特殊性附着物进行认定,纳入建设用地审批、矿权审批监管范围,并依法补偿,以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高度重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重要性。要按省厅要求,在今年内开展测量标志复查工作,进一步搞清测量标志的数量和完好程度,对完好的一、二、三、四等三角点;一、二、三、四等水准点;国家重力点;国家天文点;2000年以来新布设的不同等级的GPS点等测量标志实行重点保护。建立测量标志方位图档案,为测量单位提供更为便捷的服务和为下一步测量标志的有偿使用奠定基础。
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利用好我省土地、地矿、测绘"三位一体"的体制优势,在征用、征收土地过程中,依据《土地管理法》四十七条、《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测量标志作为被征、占土地的附着物进行认定,并依据《测绘法》三十七条规定到省厅办理测量标志迁建手续。缴清测量标志迁建费用,测量标志迁建费用未缴清的,县、市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上报有关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材料报件,省厅也不受理相关材料。
三、做好部门间的相互配合。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审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内部会审制度,增加建设用地有无占用测量标志、是否是测绘资质单位测绘的内部会审环节,涉及占用测量标志的,测绘工作机构要主动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工作,以保障工作效率的提高和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落实。
四、要加强责任追究。凡在征收、征用土地范围内对应当迁建的测量标志,应当由测绘资质单位测绘而作为没有测量标志或未经合法资质测绘擅自处理的,将依据《测绘法》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追究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