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颁布机构: |
贵州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贵州省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05/08/12 |
颁布日期: |
2005/08/12 |
颁布机构: |
贵州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贵州省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05/08/12 |
颁布日期: |
2005/08/12 |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5]7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 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省文化厅、省卫生 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国税局、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 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省文化厅、省卫生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国税局、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 2005年7月19日)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 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扶持城镇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自谋职业优惠 政策。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安置地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二、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地方财政拨款、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等办法,积极筹措自谋职业城 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财政拨款应于每年年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置任务有偿 转移金的收取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 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02〕81号)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本人向当地政府安置办公室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申请表》,经政府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领取城镇退役 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三、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三)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 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培训。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 士兵,安置地民政部门要对个人所付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 ,省级财政对安置任务重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民政、财政、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要积极协作,共同做好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培 训工作。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培训的组织、协调;财政部门负责培训经费保障;教育、劳 动保障等部门负责培训管理与考核发证工作。
(四)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 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 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并在3年内免收有关服务费用,3年期满后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优惠。
(五)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 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发证的县级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 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六)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 基本医疗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的养老 、医疗保险待遇;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现行政策不参加失业保险, 其军龄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予以保留。被城镇企事业单位安置就业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 役士兵,要按照失业保险的相关政策,参加失业保险,军龄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和实际 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 保险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 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四、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七)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 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 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 取。
五、个体经营
(八)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 、娱乐业以 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 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城管部门收取的占道费。
4、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退役士兵本人的 预防性健康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5、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6、文化部门收取的文化经营许可证、音像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7、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8、公安部门收取的治安联防管理费、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9、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 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10、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六、税收
(九)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 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 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 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 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 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
(十)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 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 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 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 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 ×2。
(十一)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 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十二)本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意见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 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 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十三)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 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 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 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 定免征营业税。
七、贷款
(十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 贷支持。
八、户籍
(十五)城镇退役士兵回原籍的,应予恢复户口。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 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 应证明办理落户,其家属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并随其落户。自谋 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地级以上城市落户的,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 定以外的费用。
各地原有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