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黑龙江省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09/09/01 颁布日期: 2009/08/04
颁布机构: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黑龙江省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09/09/01
颁布日期: 2009/08/04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直各有关单位:   《黑龙江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环境保护厅 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省财政厅 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四日   附件:   黑龙江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优化环境资源配置,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推进二氧化硫污染物减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以及全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黑龙江省二氧化硫总量削减目标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交易单位所在区域内大气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和总量控制前提下,政府与排污单位以及排污单位之间的二氧化硫排污权的买卖活动,包括有偿转让、拍卖等。   第四条 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以自愿、公平、公正为原则,以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为目标,统筹全省环境容量分配,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五条 从事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的单位,不免除其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交易   第六条 排污权是指任何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经营过程中,经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获得排污许可证即获得排污权。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加的二氧化硫排污权必须通过交易获得。   第八条 排污权交易市场的主体为排污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九条 排污权的出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交易二氧化硫排污权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市(地)间进行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的单位。   第十条 排污权的受让方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获得或新增二氧化硫排污权的单位或市(地)间进行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的单位。   原则上不支持尚未完成减排任务的现有排污单位购买排污权。   第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由排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权出让或受让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交易进行确认,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手续,发放或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通过采取污染防治、市场化方式、法律法规及政策等措施后,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并完成总量削减指标时,该单位在预留20%作工况调整后的剩余部分可以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未通过采取污染防治、市场化方式、法律法规及政策等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其差额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已获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如发生关闭、停产、迁出行政辖区等情况,其通过非交易方式获得的排污权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通过交易方式获得的排污权由该单位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如有闲置的排污权,应在一年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未进行申报并闲置超过本五年计划的,其排污权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通过交易获得的排污权闲置期(扣除项目建设期)不得超过本五年计划,超过的或项目停止建设的,排污权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收回,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通过交易获得的二氧化硫排污权的使用年限为本五年计划内,在下一个五年计划中该单位将无偿参加二氧化硫排污权的分配。   第十八条 省级物价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省内各行业二氧化硫削减成本等因素确定排污权交易出让和受让的政府指导价格。每一吨二氧化硫为最小交易单位。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优先支持发展利用清洁能源、采用先进脱硫技术等促进节能减排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交易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所得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污染物减排工作以及排污权交易管理、运行等支出。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工作,制定交易规则,管理排污权交易活动,建立省级交易平台。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二氧化硫排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二氧化硫总量动态台帐和市级交易平台。   第二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跨市(地)行政区间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单位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的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的单位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每半年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交易情况、交易单位的管理情况、重点源在线监控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发布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信息,督促企业公开其排污、治污等相关情况,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必须按照要求安装、运行和维护二氧化硫在线监控设备,保障监测仪器的正常、稳定运行,同时接受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每半年向所在地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二氧化硫排污情况和二氧化硫在线监测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严禁超二氧化硫排污权排污,对违反者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谎报排污权交易申请材料、违反交易程序、骗取排污权并出售获利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其交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排污权及交易所得收入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组织、实施和管理排污权交易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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