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黑龙江省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黑龙江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8/04/15 |
颁布日期: |
2008/01/14 |
颁布机构: |
黑龙江省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黑龙江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8/04/15 |
颁布日期: |
2008/01/14 |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建村[2008]1号)
各地、市建设局(建委),各县(市)建设局,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部署,进一步加强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切实巩固我省村庄环境综合整治成果,现将《黑龙江省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及时将执行中的意见和建议反馈给我厅。
附件:黑龙江省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2008年1月14日
附件:
黑龙江省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容及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村容整洁,保障村民身体健康,创造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村庄生活生产环境,促进村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村庄的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庄的村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属地负责、综合治理、社会监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垦区、森工林区的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接受省建设厅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村庄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的经费可采取村民自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依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政策和奖励措施协同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各村要结合本村实际,开发筹资项目,拓宽筹资渠道,支付村庄村容管理和卫生保洁经费。如对经济薄弱村可以聘请农村特困户、低保户家庭成员为村容管理和卫生保洁员,增加其收入,同时也可减少村集体经济支出。
第八条 建立健全考评奖励机制,充分调动各级领导和基层干部的积极性,除对于工作开展较好、成效明显、长期保持村容村貌整洁的具体负责的各级领导干部,给予一定的奖励以外,要将此项工作作为考核班子、考察干部的重要依据。
建立对农户有效的奖励机制,组织“卫生文明示范户”等评比活动等调动农民积极性,发挥其主体作用,引导农民走自我引导、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道路。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九条 村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实行属地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村庄的村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条 村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村庄的道路、排水、广场、公共游园、绿地,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村庄的小街小巷、住宅区由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文化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经营性门点、摊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排放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家庭庭院、畜牧饲养点、自用厕所以及柴草、垃圾、粪肥堆放的场地,由产权人负责;
(十二)农作物大棚及其看护房,由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第十一条 临街单位、家庭和经营户实行村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即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村民委员会应当与临街单位、家庭和经营户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临街单位和家庭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村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村容管理
第十二条 在村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村镇规划及安全规范标准要求,其造型、高度、色彩、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安全。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三条 在村庄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对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改建;
(三)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四)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五)在村庄内堆放柴草垛;
(六)擅自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路口分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七)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牌匾和从事维修等经营活动;
(八)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村容镇貌的地点停放各类车辆;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宣传品。
第十四条 村庄居民住宅临街的围墙应力求标准统一、美观;破损、倒塌的围墙,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村庄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村庄道路、广场。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挖掘的应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挖掘道路、
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修复。
施工单位对挖掘村庄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污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六条 村庄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村庄主要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其他地段设置废品收购站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八条 设置广告、招牌、路标、画廊、霓虹灯等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破损、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拆除,保证其完美和整洁。
第十九条 临街单位门点的牌匾、商业橱窗及展品陈列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用字必须准确规范。残破的应当及时改造更新。
第二十条 积极引导和支持村民在自家门前栽花、种树,开展对村庄的绿化、美化活动,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庄应当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村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村镇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村庄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住宅小区应当实行垃圾袋装化,设置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二十三条 村庄在进行建设和改造时,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设立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乡镇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镇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村庄居民家庭用厕所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严禁任意排放、倾倒粪便。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村庄规划设立垃圾堆放点。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排放到指定的垃圾场,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卫生所、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村庄内主要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
第二十八条 村庄内禁止散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畜家禽;因特殊需要饲养的,需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批准。
猪、牛、羊等牲畜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验、检疫。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发展液化气、沼气,改变燃料结构,减少垃圾排放。
第三十条 在村庄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二)在庭院围墙外随意搭建厕所、猪圈;
(三)在庭院围墙外随意堆放垃圾、粪肥;
(四)利用道路随意打场晒谷;
(五)其他有碍村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村庄应当设环境卫生管理专业人员。
村庄环境卫生管理专业人员对村庄生活、生产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村庄环境卫生管理专业人员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破损、陈旧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更新或者修复,保持完好。
第三十三条 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和专业人员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村庄对生活废弃物应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村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不得乱泼脏水,不得乱倒垃圾,不得乱堆杂物。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不得乱扔、乱倒、乱堆、乱放。秸秆、柴草、杂物不得随意堆积,腐烂的应当及时处理。各种动物尸体不得随意丢弃,必须深埋或火化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可以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收费标准可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村庄内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处罚标准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村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村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