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颁布机构: |
哈尔滨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哈尔滨市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1999/01/30 |
颁布日期: |
1999/01/30 |
颁布机构: |
哈尔滨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哈尔滨市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1999/01/30 |
颁布日期: |
1999/01/30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已经1999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一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增加重大传统节日喜庆气氛,根据第十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使用或者燃放时形成色彩、图形、爆音、闪光或者烟雾等,对视、听、嗅觉产生影响的各类产品。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域内,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特殊区域或者单位的管理机构进行禁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进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国家和省、市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前三日发布公告。
重大传统节日期间,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限和要求,经批准后由市公安机关提前发布通告。
除本条一、二款规定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重大传统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内,不准在下列场所或者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行人多的街路、广场等;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库房300米以内;
(三)粮库、重要物资仓库以及林地、苗圃等处200米以内;
(四)房顶、阳台、楼梯、走廊;
(五)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其他地点。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燃放人不准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抛掷烟花爆竹。
第九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重大庆典燃放的礼花和重大传统节日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由市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按照指定的品种、质量进行采购、运输、储存,并按规定的时间销售。
对运载烟花爆竹的过境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予以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的,属于非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的,由监护人承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监护人赔偿。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