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2修正)

颁布机构: 哈尔滨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哈尔滨市 适用领域: 治安管理
生效日期: 1998/12/01 颁布日期: 2002/08/16
颁布机构: 哈尔滨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哈尔滨市
适用领域: 治安管理
生效日期: 1998/12/01
颁布日期: 2002/08/16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2002年8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居民住宅楼房并具有治安防范功能的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防盗安全门、监控报警装置、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等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和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防盗安全门、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   原有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并逐步安装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   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或者住宅区内,应当安装电子监控报警装置,并附设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   第六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具体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居民住宅时,应当符合有关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标准进行设计,对不符合标准的设计文件,不得出图。   第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安全防范设施所采用的产品、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采用。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居民住宅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和标准的,应当责令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必须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本规定建设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部门在居民委员会的配合下,与使用人制订安全防范设施改造计划,定期进行改造,公安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所需经费,由使用人或者产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护责任,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   无单位管理住宅的居民安全防范设施,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进行管护。   第十五条 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按照每户每月1度电计收电费;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按照每户每半年承担1度电计收电费。   本条前款电费,由供电单位在收取电费时一并向居民用户收取。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损坏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和住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原住宅设计有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的,由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本条前款以外的住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维修,使用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 使用人发现本规定第十四条一款(一)、(二)项住宅的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应当按照管护责任通知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维修,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进行修复。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维修的,使用人可向公安部门投诉。   使用人发现本规定第十四条二款住宅的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应当通知居民委员会组织维修。居民委员会接到通知后,应当组织单元居民尽快修复。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准损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   发现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行为的,应当劝阻,劝阻不听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检举。   公安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安全防范设施已经损坏的,应当责令当事人赔偿。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有关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的,按设计取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二)施工中未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处以责任单位工程合同价款返工费用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设备或者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部门处以每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住宅管理单位接到损坏维修通知,未按规定时限维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维修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未维修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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