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关于拆除临时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
颁布机构: |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石家庄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8/01/01 |
颁布日期: |
2007/01/01 |
颁布机构: |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石家庄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8/01/01 |
颁布日期: |
2007/01/01 |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拆除临时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
(石政文审[2007]027号)
为了规范高新区临时占地行为,加强对临时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保障进区项目和公共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02]10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拆除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城市总体规划(1994年3月14日)前的临时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下列规定执行:
1、临时占地手续一直续办现未期满、符合营业条件的(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行业许可证齐全),被拆除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可给予不超过重置价乘以成新后的80%的物资设备搬倒费。
2、临时占地手续已过期,未再续办,但符合营业条件的(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行业许可证齐全),被拆除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在拆除时,不予补偿。被拆除人在接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基础上,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可给予不超过重置价乘以成新后的50%的物资设备搬倒费。
二、拆除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城市总体规划(1994年3月14日)后的临时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下列规定执行:
1、临时占地手续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被拆除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可给予不超过重置价乘以成新后的50%的物资设备搬倒费。
2、临时占地手续已过期,未再续办,被拆除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在拆除时,不予补偿。被拆除人在接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基础上,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可给予不超过重置价乘以成新后的30%的物资设备搬倒费。
三、被拆除人一直未办理过临时占地手续,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律无偿拆除。被拆除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拆除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区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
四、今后在高新区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新批临时占地手续;因高新区建设确需办理临时占地手续的,必须经区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已经办理临时占地手续的,到期后,不再续办。高新区建设需要时,临时占地到期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无偿拆除。
五、临时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区拆迁办参照国家、省市房屋拆迁管理相关规定,对评估单位进行管理。评估机构在区拆迁办备案后,方可进区开展评估业务,评估结果报区拆迁办备案。
六、本规定适用于高新区(东区)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临时占地。
七、本规定由石家庄高新区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