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河北省政府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河北省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11/05/01 颁布日期: 2010/12/28
颁布机构: 河北省政府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河北省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11/05/01
颁布日期: 2010/12/28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2010〕15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推行和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交易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需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是指在年度许可排放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交易主体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优先保障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本省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战略重点中优先培育的产业。   第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必须通过交易取得。   第六条 下述单位不得参与交易:非合法的排污单位、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污染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污单位、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被实施挂牌督办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主体为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单位。   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或总量控制,需要新增或回收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单位。   第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遵循统一管理,总量控制,优化配置,改善环境,自愿公平的原则。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要求,制定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使用计划。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范的排污总量指标分配技术规程,将区域排污总量科学地分配到合法排污单位,并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明确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使用期限及相关法律责任等。   第十一条 设省控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用于支持全省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主体功能区战略的实施。   第十二条 省控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来源,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初始分配时地方政府的预留量;对有偿获取排污指标的企业,因转产、关闭或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工艺、深度治理等,腾出指标的回购量;对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企业,因上述情况腾出富余指标的回收量;对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企业强制回收的排污指标。   第十三条 省及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本省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跨市的排污权交易以及火电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在省主管机构进行。其他的排污权交易在属地进行。   第十四条 鼓励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在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前提下跨区流转。   需要跨区域交易的,需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上一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进行。跨区域交易后,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整涉及方所在地排污总量指标。   第十五条 有偿获取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工艺、深度治理等,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因建设项目调整而发生购置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闲置的,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以及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闲置的,经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储存。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合法拥有的可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储备期为两年,超过储备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不高于原购买价格收回排污指标。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的排污指标,经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或政策性补贴,也可以储备。   第十九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主体,可向所在地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一般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转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基准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市场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交易基准价。   第二十二条 转让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所得收益,应当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的收取、使用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双方持交易凭证和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交易确认文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环评文件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通过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搭建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承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并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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