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液化气体罐车安全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
湖北省劳动厅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湖北省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1996/07/01 |
颁布日期: |
1996/04/05 |
颁布机构: |
湖北省劳动厅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湖北省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1996/07/01 |
颁布日期: |
1996/04/05 |
湖北省劳动厅关于颁布《湖北省液化气体罐车安全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劳锅[1996]078号)
各地、市、州、林区劳动局,省直有关厅(局)、总公司:
现将《湖北省液化气体罐车安全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湖北省液化气体罐车安全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和铁路罐车(以下简称液化气体罐车)使用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液化气体罐车的使用安全,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和化工部《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程》的要求,结合我省实施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运输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设计温度不大于+50℃的液化气体、且为钢制罐体的液化气体罐车。
禁止使用活动式液化气体罐车。
第二章 新液化气体罐车的使用登记
第三条 新液化气体罐车使用登记的申报
1、使用单位到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安全监察机构)领取《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一式二份,填妥后加盖公章,取得地、市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申报的证明。
2、新液化气体罐车的使用单位,应携带下述资料和填好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一式二份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液化气体罐车使用登记申报手续。
①产品合格证;
②产品质量证明书;
③罐车总图、罐体部件竣工图;
④罐体强度计算书,产品使用说明书;
⑤劳动部门监检单位签发的产品制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⑥进口液化气体罐车应有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核盖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⑦新液化气体罐车行驶证。
第四条 新液化气体罐车的安全状况定级与注册
1、使用单位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规》)附件二的规定评定安全状况等级,并填写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中。
2、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在核查使用单位填写的登记表和有关资料、确认该液化气体罐车的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后,按《管规》附件三的要求,填入注册编号,对该液化气体罐车予以注册。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新液化气体罐车,不予注册:
①无设计、制造资格证书的单位所设计、制造的;
②安全状况等级达不1级或2级要求的;
③申报资料不齐全,不能有效证明其质量合格或不真实的;
④使用单位不具备装卸、贮存条件的。
第五条 新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的发放
1、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对已办理注册的新液化气体罐车,发给《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
2、《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分别由使用单位和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各保存一份。
3、不具备注册条件的液化气体罐车不发给使用证。
第三章 在用液化气体罐车的使用登记
第六条 在用液化气体罐车的使用单位,应携带该设备的有关资料、检验报告和填好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向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办理使用登记申报手续。
第七条 在用液化气体罐车的安全状况定级与注册
1、使用单位将检验单位签发的检验报告所予评定的安全状况等级填写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中。
2、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核查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确认《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所填写各项正确无误后,按《管规》附件三的要求,填入注册编号,对该液化气体罐车予以注册。
第八条 在用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的发放
1、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核定安全状况等级为1、2级或3级的液化气体罐车发给《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
2、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4级的在用液化气体罐车,不得使用,经修复,安全状况等级达到3级以后再发使用证。
3、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5级的在用液化气体罐车,办理注销手续后,予以报废。
4、《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分别由液化气体罐车使用单位和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各保存一份。
第四章 液化气体罐车换证、变更、判废与报废
第九条 换证
1、《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的有效期为六年,有效期满,使用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换证手续。超期《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无效。
2、因液化气体罐车车牌号改变换证的,必须出具液化气体罐车行驶证。
3、《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遗失的,使用单位应在省报上发布遗失声明,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省级安全监察机构重新办理使用登记申报手续。
第十条 过户变更
1、液化气体罐车过户前,原使用单位应持拟过户液化气体罐车的《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向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确认以后,应在《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上盖过户和注销标记。
2、液化气体罐车过户时,原使用单位应将其《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以及出厂文件、检验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并移交给接受液化气体罐车的使用单位。
3、过户液化气体罐车投入使用前,接受液化气体罐车的使用单位,应携带本条2款要求的有关资料,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要求,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重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4、没有《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的液化气体罐车,不准过户。
第十一条 使用变更
改变液化气体罐车的使用条件(压力、温度、介质、用途等)时,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由省级检验所对液化气体罐车进行全面检验合格,更换安全附件、重新涂漆和标志,使用单位方可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
第十二条 判废
1、经检验评定判废的液化气体罐车,由检验单位向使用单位出具书面报告,同时报送省级安全监察机构。
2、液化气体罐车报废时,使用单位应持该罐车的《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以及《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检验报告及时向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报废和注销手续,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确认以后,应在上述文件上加盖报废和注销标记,收回《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并通知地、市安全监察机构。
第五章 驾驶员和押运员的考核和发证
第十三条 液化气体罐车驾驶员和押运员必须分别持有省级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液化气体罐车准驾证》和《液化气体罐车押运员证》,方可从事液化气体罐车的使用和运输工作。
第十四条 液化气体罐车驾驶员和押运员的考核工作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承担,其培训工作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或委托有条件的地、市劳动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报考《液化气体罐车准驾证》和《液化报体罐车押运员证》的驾驶员和押运员应按附件一填报《液化气体罐车驾驶员、押运员资格考核申请表》。
第十六条 液化气体罐车驾驶员和押运员证件的有效期为二年。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者,可在有效期满前一至三个月内,由本人填报《液化气体罐车加强员、押运员资格延期考核申请表》(附件二),经所在单位及地、市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并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后,可免于考核,延长有效期二年。延长资格证件的有效期仅限二次。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持证驾驶员和押运员,其资格证件可以延长有效期:
1、在资格证件有效期内始终从事液化气体罐车驾驶或押运工作。
2、在资格证件有效期内未发生过责任事故。
3、身体重健康,能继续胜任液化气体罐车加强或押运工作。
第十八条 持证驾驶员和押运员在资格证件有效期内,若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罐车使用安全事故,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吊销或暂时收回其资格证件。被吊销液化气体罐车驾驶或押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一年内不准参加资格考核。
第六章 定期检验与修理、改造
第十九条 从事液化气体罐车检验的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经省级以上劳动部门资格认可和鉴定考核合格,取得有效证书,方可进行液化气体罐车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液化气体汽车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分为年度检验和全面检验,年度检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验每六年至少进行一次。罐体发生重大事故或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重新使用前应进行全面检验。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分为中修和大修,中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大修每六年至少进行一次,但新罐车投用一年后必须进行第一次大修。
第二十二条 液化报体罐车检验单位须严格按所具备的检验资格范围开展检验工作,应出具检验报告一式三份,并在《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上进行罐体检验登记。检验报告一份由检验单位存档,一份交使用单位,一份由使用单位分别报省级或所在地、市级安全监察机构备案。铁路罐车检验和汽车罐车全检报告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汽车罐车年检报告报地、市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级或地、市级安全监察机构核查检验报告和《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确认检验结论和所填写各项正确无误后,分别在《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上加盖认可印章。
第二十四条 省内使用单位的液化气体罐车赴省外检验单位进行定期检验,须报省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担液化气体罐车罐体改造及主要受压元件修理的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液化气体罐车使用单位的法人或法人代表,应对本单位液化气体罐车的使用安全负责。应配备专人负责液化气体罐车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好液化气体罐车的使用登记,保存好《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建立液化气体罐车安全技术档案,根据液化气体罐车定期检验周期,编制年度定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使用证的监督管理
1、新液化气体罐车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2、未注册的在用液化气体罐车,不得继续使用。
3、判废的液化气体罐车应由使用单位作出处理,按报废处理的,不得再作承压设备使用,并不得转让、销售。
4、转让、涂改《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劳动部门应予注销,并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该液化气体罐车。
5、在用液化气体罐车超过检验周期不按有关规定检验又不申报的,不得继续使用,该《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即行无效。
6、危及安全检查的在用液化气体罐车,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应停止使用,并注销《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体汽车罐车的使用单位,应按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准运证,并按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汽车罐车牌照;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使用单位应到铁路管理部门办理罐车安全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体罐车驾驶员和押运员应熟悉其所运输介质的物理、化学性质和安全防护措施,了解装卸的有关要求,具备处理故障和异常情况的能力。
第三十条 液化气体罐车的使用单位必须有本单位的持证驾驶员和押运员,其持证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一名持证押运员限押一台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一台液化气体铁路罐车须有二名持证押运员监护。罐车使用单位应为驾驶员和押运员配备专用的防护用具和工作服装,专用检修工具和必要的备品、备件等。
第三十一条 液化气体罐车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本规定和罐车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制定并认真贯彻执行罐车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经常检查安全附件性能,有无泄露、损伤等;按车辆日常检修和保养要求对车辆底盘、底架及其走行部分进行检查和修理,及时排除故障,保证性能完好。同时,应保持罐车干净和漆色完好。
第三十二条 随车必带的文件和资料包括:
1、罐车使用证;
2、罐车驾驶执照和准驾证;
3、准运证;
4、押运员证;
5、罐车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
6、液面计指示刻度与容积的对应关系表;在不同温度下,介质密度、压力、体积对照表;
7、运行检查记录本;
8、罐车装卸记录。
第三十三条 液化气体罐车装卸单位应具备下述条件,方可从事装卸作业;
1、有熟悉罐车运输与装卸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负责罐车装卸安全技术工作,有经过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操作人员;
2、有罐车的装卸作业管理制度;
3、有符合防火或防毒、防爆规定的专用场地,并有足够数量的防护用具和备件;
4、装卸设备和管线实施定期检验制度,装卸管道有可靠的联接方式,装卸软管的额定工作压力不低于装卸系统最高工作压力的4倍;
5、必须有经计量部门检验并出具合格证书或定期校验证书的计量设备;
6、必须有专人负责装卸前的检查和记录,并建立档案备查;
7、根据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险和介质毒害程度,设置必要的排气、通风、泄压、防爆、阻止回火、导除静电、紧急排放和自动报警以及消防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 液化气体罐车充装前充装单位应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充装:
1、罐车使用证或准运证已超过有效期;
2、罐车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3、罐车漆色或标志不符合《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和《液化气体铁路槽罐车安全管理规程》的规定;
4、防护用具、服装、专用检修工具和备品、备件没有随车携带;
5、随车必带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规定或与实物不符;
6、首次投入使用或检修后首次使用的罐车,如对罐体介质有置换要求的,不能提供置换合格分析报告单或证明文件;
7、余压不符合本规定;
8、罐体或安全附件、阀门等有异常。
第三十五条 液化气体罐车的装卸作业应符合下列要求:
1、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充装前的检查;
2、按指定位置停车,熄火并用手闸制动。有滑动可能时,应加防滑块;
3、易燃介质作业现场严禁烟火,且不得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和用品;
4、作业前应接好安全地线,管道和管接头连接必须牢靠,对充装介质不允许与空气混合的应排尽空气;
5、罐车作业人员应相对稳定,且经培训和考核合格。装卸作业时,操作人员、司机和押运员均不得离开现场,在正常装卸作业时,不得随意起动罐车;
6、新制造的罐车或检修后首次充装的罐车,充装易燃、易爆介质前必须抽真空处理,或充氮置换处理,要求真空度不得低于650mmHg,或罐内气体含氧量不得大于3%,且必须由处理单位出具证明文件;
7、罐车充装量不得超过允许的最大充装重量,充装时必须有液面计、流量计、地磅或其它计量装置,严格超装,充装完毕后复查充装重量或液位,如果超装必须立即妥善处理,否则严禁驶离充装单位;
8、装卸完毕应认真填写装卸记录,并妥善保存;
9、罐车到站后,应及时卸液,卸液前必须对罐车各附件进行检查,无异常情况方可卸液,罐车不得兼作贮罐使用,且不得直接向气瓶灌装;
10、液氨、液化石油气及其它易燃、易爆介质,卸液时不得采用空气加压;液化气体卸液,采用热水升温卸液时,水温不得超过45℃;
11、装卸作业完成后,应立即按罐车使用说明书或操作规程关闭紧急切断阀和阀门;
12、罐车卸液时不得将介质完全排净,必须留有不少于最大充装重0.5%或100Kg的余量,且余压不低于0.1MPa;
13、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禁止装卸作业;
①介质易燃、易爆的罐车,遇有雷雨天气或附近有明火时;
②周围有易燃、易爆或有毒介质泄漏时;
③罐体内压力异常时。
第三十六条 装卸完毕后,应填写装卸记录并进行下列各项工作:
1、按罐车使用说明书或操作规程的要求,关闭紧急切断阀和阀门;
2、检查各密封面有无泄漏;
3、核查罐体内介质的压力(充装后不得超过当时环境温度下介质的饱和蒸汽压力)或余压;
4、检查罐体充装重量(不得超过规定的充装重量)或余量;
5、分离罐车与装置的所有连接件;
6、装卸记录(二联)由押运员负责送达卸液单位;
7、驾驶员必须亲自确认罐车与装卸装置的所有连接件已经妥善分离,才准启动车体。
第三十七条 罐车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行驶时按罐车的设计限速行驶,保持与前车的距离,严禁违章超车,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2、押运员必须随车押运;
3、不准携带持车,不得携带其他危险品,严禁其他人员搭乘;
4、车上禁止吸烟;
5、通过隧道、涵洞、立交桥等必须注意标高并减速行驶。
第三十八条 罐车停放的要求
1、不得停靠在机关、学校、厂矿、桥梁、仓库和人员稠密等地方;
2、停车位置应通风良好,停车地点附近不得有明火;
3、停车检修时应使用不产生火花的工具,不得有明火作业;
4、途中停车如果超过六小时,应按当地公安部门指定的安全地点或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的专用停车场停放;
5、途中发生故障,维修时间长或故障程度危及安全时,应立即将罐车转移到安全场地,并由专人看管,方可进行维修;
6、重新行车前应对车进行认真检查,遇有异常情况应妥善处理,达到要求后方可行车;
7、停车时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罐车。
第三十九条 各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本系统的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负责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改进或按劳动部颁发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