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
颁布机构: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2009/03/01 |
颁布日期: |
2009/02/24 |
颁布机构: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2009/03/01 |
颁布日期: |
2009/02/24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桂环发〔2009〕13号)
各市、县环保局:
国务院第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于2006年1月颁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令第449号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我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印发,请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辐射安全许可管理,促进区内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以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用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发放:
(一)医疗使用Ⅰ类密封放射源;
(二)销售、使用Ⅱ、Ⅲ、Ⅳ、Ⅴ类放射源;
(三)生产、销售Ⅱ、Ⅲ类射线装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
(四)甲、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使用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对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许可证审批颁发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对许可证审批颁发工作及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抽查。
第五条 同时具有生产、销售、使用多类别密封放射源、射线装置和不同等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辐射工作单位,由具有高类别审批颁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
仪器、设备中含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仪器、设备的辐射工作单位应按照仪器、设备中所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类别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六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由法定代表人指定负责人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都作为一个辐射工作单位,分别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独立法人资格单位办理许可证的许可种类和范围,不包括其所属分支辐射工作单位的种类和范围。
第七条 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许可证前,必须对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用(以下简称核技术应用)项目进行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具有相应类别许可证审批颁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辐射工作单位申请许可证许可的种类和范围,不得超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所批准的种类和范围。申请许可证的许可种类和范围超出批准的种类和范围时,应补充或重新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辐射工作单位应充分考虑在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核技术应用的规划规模,确定申请许可证许可的种类和范围。
第九条 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其辐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国家规定的相应级别的辐射安全培训并取得考核合格证。
新建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所有辐射工作人员必须完成相应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核;已建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辐射工作人员培训人数不得少于总辐射工作人员的80%。单位辐射安全负责人及工作场所的责任人必须参加培训并取得考核合格证。
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辐射安全管理、操作工作,或者工作场所中存在不可避免的辐射源辐照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分为国家级培训和自治区级培训。国家级培训机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自治区级培训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培训考核合格,由相应的培训机构发给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证。
第十一条 操作Ⅰ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伽玛射线移动探伤装置相关设施或设备和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主要辐射工作人员及其辐射安全负责人应参加国家级辐射安全的中级培训。
第十二条 操作Ⅰ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伽玛射线移动探伤装置相关设施或设备和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一般辐射工作人员,以及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其他各类辐射工作人员应参加国家级辐射安全与防护的初级培训。
第十三条 除以上规定以外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参加自治区级辐射安全与防护的培训,也可以参加国家级培训。取得国家级培训合格证的人员可不参加自治区级培训。
第十四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按以下要求配备与核技术应用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一)辐射工作人员在从事辐射工作时均应佩戴个人剂量监测仪(片)。从事Ⅰ、Ⅱ、Ⅲ类放射源应用的辐射工作人员还应佩戴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销售和使用Ⅰ、Ⅱ、Ⅲ类放射源和使用Ⅰ、Ⅱ类射线装置以及甲、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应用的辐射工作单位,必须配备便携式辐射监测仪。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还应配备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甲、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应配备个人防护及卫生用品。应建设和配备固体放射性废物暂存设施、放射性废液处理设施。
(四)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应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工作人员及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书面申请报告(单位文件);
(二)按填表说明要求认真填写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附件一)。
(三)附下列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
1.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任命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4.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5.辐射工作单位任命的辐射安全负责人、指定的工作场所负责人及其他辐射工作人员参加与单位核技术应用种类和范围相适应的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证。
6.辐射安全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其中:销售、使用Ⅱ类以上(含Ⅱ类)密封放射源,销售、使用Ⅱ类以上(含Ⅱ类)射线装置以及乙级以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应用的辐射工作单位,其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要求为大学本科以上,其余为大专以上。
7.由单位统一制定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管理体制,同时也符合单位管理实际,并由单位颁布实施的辐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许可证申请后,由负责许可证审批颁发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组织技术专家开展技术审查。按照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八条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许可证变更书面申请报告;
(二)变更前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二十条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证明材料;
(三)原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场所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
(四)原发证机关审批颁发的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一条 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自治区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每年7月上旬和次年1月上旬,分别将上半年和全年审批的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辐射安全许可证颁发情况及明细表书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持有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在每次转让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附件二)一式四份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将所转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技术参数与《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进行核实无误后,将一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原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时将复印件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转让医用非密封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最后一次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完成前款要求的备案。备案时应附本期次审批实际转让的医用非密封放射性同位素清单。
第二十六条 持有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到我区境内,或在自治区境内转移使用的,应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附件三)一式五份,在转移活动实施前10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时附以下资料:
(一)放射性同位素转移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及含有许可种类、范围的副本复印件。
(二)与工程发包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
(三)转移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技术参数资料文件(如编码牌、放射源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取得辐射安全防护培训考核合格证的施工作业人员名单。
(五)配套使用的监测仪器、个人剂量报警仪清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的备案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申请备案的单位将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审核的资料报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作业现场后,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作业现场的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进行监测验收,合格后才能开展施工作业。
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活动结束后,应在20日内持《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到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放射同位素异地使用活动注销,并报告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辐射安全监督检查的对象制定阶段性监督检查计划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监督检查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监督检查情况按季度、年度和专题报告的形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对辐射工作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内容应包括:
(一) 辐射工作单位应在许可证许可的种类和范围内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
(二) 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的有效性。
(三)辐射工作人员岗位培训计划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辐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建立和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贮源场所的辐射防护设施及安全防护措施的有效性。
(六)辐射事故应急机构建立和应急预案的制定。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辐射工作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整改意见。检查整改意见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签收、存档保留。
第三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其许可证:
(一)辐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培训考核合格证,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
(二)辐射工作单位不任命辐射安全负责人,或辐射安全负责人未按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培训考核合格证的;
(三)辐射工作单位不按规定配备辐射环境监测仪器的;
(四)不按规定开展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的。
第三十三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写辐射工作单位监督管理年度总结,于每年1月15日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总结内容应当包括辐射工作单位数量、放射源数量和类别、射线装置数量和类别、许可证颁发与注销情况、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监督检查与处罚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辐射安全许可证》由国家环境保护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2.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3.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
附件1
图(略) ┌─────────────┐
│受理编号: │
│ │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
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文号:
申请单位 (盖章)
申请日期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
填 表 说 明
一、申请表封面右上角框内内容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填写。
二、申请单位应如实填写,内容准确完整,涂改无效。所附材料均使用A4规格纸打印(宋体小4号)或复印,并加盖申请单位骑缝章。
三、申请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一)申请活动种类分为生产、销售、使用。
(二)申请活动范围分为Ⅰ类放射源、Ⅱ类放射源、Ⅲ类放射源、Ⅳ类放射源、Ⅴ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Ⅱ类射线装置、Ⅲ类射线装置。
(三)申请活动种类和范围填写申请许可种类和申请许可范围的组合,如生产Ⅰ类放射源和Ⅱ类放射源,使用Ⅰ类射线装置。
(四)特别的,生产、销售、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申请活动种类和范围填写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或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建造Ⅰ类射线装置的,填写销售(含建造)Ⅰ类射线装置。
四、“日等效最大操作量”、“最大等效年用量”、“工作场所等级”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确定。
五、辐射安全许可内容申请应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设计规模和内容进行填写。
辐射工作单位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单位地址 邮 编
工作场所 名称 地址 负责人
名称 地址 负责人
名称 地址 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辐射安全与环境
保护管理机构 负责人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传真
申请活动的种类
和范围
所附材料:(请在所提供材料前的□内打“√”)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已有或拟有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4.满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所附申报材料应按以上顺序排列,使用明显的标志区分,并装订成册。
法定代表人声明:本申请表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均为真实信息。本人已熟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的要求,愿依法对本申请表的申请事项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日期:
辐射安全许可内容申请
(一)放射源
(本表按规划设计规模量填写)
规划装置
名 称 规划生产、销售、使用的放射性核素名称 规划生产、销售、使用的放射性源类别 规划设计的放射性总活度(贝可) 活动种类 工作场所名称
辐射安全许可内容申请
(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本表按规划设计规模量填写)
工作场所名称 工作场所等级 规划设计的放射性核素名称 规划设计的日等效最大操作量(贝可) 规划设计的最大等效年用量(贝可) 活动种类
辐射安全许可内容申请
(三)射线装置
(本表按规划设计规模量填写)
规划装置
名 称 规划生产、销售、使用的射线装置类别 规划生产、销售、使用的射线装置数量 活动种类 工作场所名称
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及专/兼职管理人员表
机构名称 电 话
管理人员 姓 名 性别 职务或职称 工作部门 专/兼职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监测设备、报警仪器和辐射防护用品登记表
仪器名称 型 号 购置日期 仪器状态 备注
辐射防护用
品(含个人剂量监测)
辐射工作人员登记表
姓 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岗位 毕业学校 学历及专业 辐射安全与
防护培训时间 备注
附1
(一)放射源明细表
序号 核素
名称 出厂日期 出厂活度(Bq) 标号 编码 用途 来源(供应商) 安放或使用位置
附2
(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明细表
序号 核素
名称 出厂日期 出厂活度 批号 用途 来源(供应商) 存放或使用位置
附3
(三)射线装置明细表
序号 射线装置名称 装置规格型号 射线
种类 用途 来源(供应商) 存放或使用位置
附件2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申请文号:
受理编号: 批准文号: 环辐审〔 〕 号
转入单位填写 转出单位填写
许可证编号:
单位名称(盖章):
通讯地址:
经办人:
电话/传真:
邮编: 许可证编号:
单位名称(盖章):
通讯地址:
经办人:
电话/传真:
邮编:
放射性同位素用途:
转入理由:□使用 □销售 □回收 □加工组装 □其他
附件: □1.转入单位许可证 □2.转出单位许可证
□3.转让协议 □4.废旧放射源处理方案
□5.其他
放射性同位素清单
序号 核素 出厂日期 出厂活度(贝可) 标号/频次 编码
转入单位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审批意见:
□同意转入 □不同意转入(另附理由)
(盖章)
经办人 日期
填表说明:
1.本申请表一式四份,转入单位、转出单位及各自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1份,有效期为6个月。
2.本表格式与内容不得擅自更改。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容量不够的,可另附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并加盖转入单位、转出单位公章。
3. 转让放射源的,标号/频次栏填写放射源对应标号;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标号/频次栏填写“转让次数/6个月”。转让放射源时在编码栏填写对应编码。
4.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转入、转出单位应将本表送各自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1份。
附件3
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
申请文号:
受理编号: 备案编号: 环辐备[ ] 号
单 位 名 称 (盖章)
辐射安全许可证号
单位详细地址 邮编
辐射安全负责人 联系电话
项 目 负 责 人 联系电话
设备名称 核素名称 出厂日期 出厂活度 放射源编码 放射源标号
异地作业内容
计划作业详细地址 接收单位
计划作业起止时间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附件:£ 1、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 2、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
£ 3、放射源编码牌、放射源检验证书复印件; £ 4、施工作业人员名单;
£ 5、配套的监测仪器、个人剂量报警仪清单。
使用(移入)地省级环境保护局备案:
经办人: (公章) 年 月 日
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局备案:
经办人: (公章) 年 月 日
使用(移入)地省级环境保护局备案注销:
经办人: (公章) 年 月 日 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局备案注销:
经办人: (公章) 年 月 日
说明:
1、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于转移活动实施前10日内,分别向使用地和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局备案,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管理。
2、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分别向使用地和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局注销备案。
3、本备案表一式5份。辐射工作单位完成备案后,将本表各1份送使用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局,自存3份。辐射工作单位完成备案注销后,再将本表各1份送使用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局。4、申请文号由申请单位填写,备案编号由使用地省级环保局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