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关于加强小型采石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颁布机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4/02/27 |
颁布日期: |
2004/02/27 |
颁布机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4/02/27 |
颁布日期: |
2004/02/27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小型采石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地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我区采石场的安全管理, 逐步规范、提高我区小型采石场的安全管理水平,依法关闭、取缔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型采石场,减少小型采石场伤亡事故,实现我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目标,我委制定了《关于加强小型采石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实际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加强小型采石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近几年来,我区国民经济快速增长,刺激了建材业的大发展,建筑石料、石材用量急剧增加。目前全区采石场数量已达3600多座,一部分采石场能够按照《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金属非金属露天开采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保证安全投入,搞好安全生产。但是,还有一些采石场尤其是小型采石场,业主的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安全投入严重不足,基础管理十分薄弱,员工素质普遍较差,导致伤亡事故频发。2003年我区采石场共死亡112人,占非煤矿山死亡人数的58.03%。小型采石场安全状况较差,已经成为我区安全生产工作领域的突出矛盾,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集中力量开展采石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加强小型采石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采石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区采石场安全生产工作总的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部署和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依法治矿、可持续发展、安全第一和发展先进生产力”的矿业开发原则,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安全与稳定、安全与效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依法监督,严格责任追究,集中力量深化采石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逐步建立采石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确保我区采石场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采石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目标:一是彻底消除非法开采现象;二是事故总量逐年较大幅度下降,重大事故发生起数每年控制在5起以内,杜绝特大事故;三是3年内基本实现台阶开采,机械化装运;四是提高产业集中度,3年内实现年产30万吨以上采石场为主、小采石场为辅的转变。
二、严把安全生产条件关,坚决淘汰落后工装,力求从源头上解决采石场安全生产问题
(一)所有采石场必须确保在达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前提下进行开采。市、县安监部门要严格按照要求对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验收。采石场必须达到以下安全生产基本要求:
1.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
2.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方案设计,并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开采方案设计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批。采石场的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设计和审批。
3.制定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工种操作规程、安全检查与培训制度,特别是要完善复工复产、雨后、炮后排险检查制度。
4.有专职安全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5.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对因条件所限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2米;对岩体破碎、稳定性较差的,最大开采高度应当由有资质的勘查、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论证确定,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最终边坡角应当根据岩体稳定性确定,但最大不得超过60度。
6.相邻采石场之间应当设置大于30米的隔离带;隔离带矿体必须明确由一方开采,国土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手续时必须予以明确;规定统一的爆破作业时间;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时,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必须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月进行至少一次安全检查与协调。
7.爆破器材有严格的保管、发放、领用、清退登记制度;爆破作业有爆破说明书,并严格执行。爆破工作开始前,必须确定危险区的边界,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岗哨,使所有通路处于监视之下,每个岗哨应处于相邻岗哨监视线范围内,爆破前有明确的警戒信号。
(二)强化采石场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重点是对采石场主要负责人、现场生产负责人、安全专职人员,爆破员、安全员、装载机及挖掘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其他作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尽快提升这类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能力。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上述特种作业人员由各地级市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发证。
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安监局制定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要求执行。以上人员除了必须通过安全基础知识考试外,还必须通过实际安全管理技能考核,考核合格后,才能颁发相应资格证书。
(三)采石场应当每年至少两次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采石场的实际开采工程图纸和安全设施及技术力量情况等资料。
(四)对发生死亡事故的采石场实行重罚制度。发生死亡事故的,一律停产整顿3个月,经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累计发生2次死亡事故的采石场,吊销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且2 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五)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石场,必须立即予以关闭:
1.没有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越界违法开采的;
2.采剥工作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3.继续开采有可能引起严重环境后果或安全隐患的;
4.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不允许矿山开采的范围内进行开采的;
5.一面墙开采,且开采规模小,在一年内无法整改达到符合安全标准的台阶开采的;
6.对重大事故隐患停产整顿不力,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整改要求的;
7.一年内发生两起死亡事故或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的。
(六)加快采石场结构调整步伐,淘汰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简陋陈旧,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小采石场。
1.各级安监部门原则上不再审批年产量2万立方米以下的采石场,临时性重点工程所需石料的新矿点,由国土资源、安监部门共同审批,严格把关。
2.2005年年底前年产20万吨以上的采石场都要采用机械化开采和中深孔爆破技术;否则,一律停产整顿。
3.2005年底基本关闭年开采量在2万立方米以下的采石场。
4.采用地下开采方式的采石场,除按本意见管理外,还必须严格执行地下开采矿山的安全规定,严格监管。
(七)建立适合采石场安全管理工作需要的行业自律组织,促进采石场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
目前,我区采石场基本处于一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自由状态,急需发挥社会的力量来共同搞好采石场安全管理工作。为此,各地要以地市一级为单位组建相应的采石行业或非煤矿山行业安全管理协会。该协会为采石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为采石场服务,为政府决策服务,充分发挥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充当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纽带等方面的作用。
三、落实监管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依法查处事故
(一)小采石场由市、县负责安全监管,自治区对各地级市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主要对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实行“双控”。每年年底集中考核评比。自治区对排列前三名安全管理较好的地市进行表彰。
(二)各地级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公安、国土、环保、工商、安监等政府职能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矿山的安全生产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监察部门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安监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采石场安全监管工作的综合协调。负责制定深化采石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组织开展对采石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检查、督查和验收;认定采石场是否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是否履行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依法做好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与监督管理工作;审查矿山企业相关人员安全资格情况;按《评估标准》划定安全等级等工作。
公安部门依法做好采石场《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和《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的发放与监督管理以及有关刑事、治安案件的查处工作。具体负责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环保、国土、工商等执法部门决定停产整顿的采石场,及时收回其《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暂停民用爆炸物品的供给,待验收合格后返还,恢复供给民用爆炸物品。对整顿期间需要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公安部门按实际情况供给;对非法开采及安全生产、环保、国土、工商等执法部门建议地方政府取缔和关闭的采天生场,按程序吊销或注销其《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终止供给民用爆炸物品;对未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新建采石场,不得核发《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对涉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案件,依法进行查处。
监察机关负责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矿山负责人在采石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甚至对不法矿主纵容、包庇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依法严厉追究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做好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要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规定,从有利于生态、旅游环境和实现规模化开采的角度出发,对矿山企业进行规划,合理布局,严格企业开采审批条件,严格把好审查、年检核发《采矿许可证》关。具体负责取缔无证采矿行为,清理和纠正不符合发证要求的采矿许可证;在接到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环保、工商等执法部门决定停产整顿的采石场的通知后,应及时收回其采矿许可证,待验收合格后返还;对经限期整改和停产整顿后仍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要求,安全生产、环保、工商等执法部门建议地方政府关闭的非煤矿山企业,应按法定程序吊销或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对未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的新建采石场,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采石场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登记注册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企业登记前置审批规定,对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不得予以登记注册;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经限期整改和停产整顿后仍不合格,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石场,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采石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于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的采石场及污染环境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
电力供应单位负责电力供应管理工作。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环保、国土、工商、公安等执法部门决定停产整顿的采石场应及时减少供电量,停止供给生产用电,待验收合格后再恢复生产供电;对非法开采及经限期整改和停产整顿后仍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要求,安全生产、环保、国土、工商等执法部门建议地方政府取缔和关闭的非煤矿山,应拆除供电设备、切断电源、停止供电;对未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新建采石场,不得供应生产用电。金融机构不得为被取缔和关闭的采石场提供金融服务。
(三)各级政府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每个县(区)每季度必须对辖区内的采石场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乡镇每月必须对辖区内的采石场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地级市主要负责市属以上采石场的安全监管工作,保证每季度对所监管采石场进行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查。同时对县(区)实施指导性监督。
安全监督人员对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依据各自职责开展工作,依法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规范事故报告、调查及处理程序。矿山事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要求,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死亡1-2人事故,由地级市安监部门负责组织查处,并将查处过程和结果抄报自治区安监部门;死亡3-5人事故也由地级市安监部门负责组织查处,但要报自治区安监部门审核后,才能结案;死亡6人以上事故由自治区组织查处。
(五)凡不具备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已被列为关闭的矿山,仍在非法生产的;凡是未经整顿验收合格的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的,无论是否发生事故,都将依法追究矿主和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六)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各级政府部门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行政人员批准的,应当立即撤消原批准,并对相关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管的部门,未履行规定职责而发生特大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302号令)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本意见适用于年采剥总量不超过50万吨的水泥灰岩、建筑用石材等小型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饰面石材小型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