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10修正)

颁布机构: 江西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江西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9/03/26 颁布日期: 2010/11/29
颁布机构: 江西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江西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9/03/26
颁布日期: 2010/11/29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10修正) (1999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9年4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8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规定〉等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2011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结合其他现代科技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按照技防标准生产的各种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电视防盗监控设备、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安全专用锁具等特种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在特定的场所和部位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技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技防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非军事单位的武器、弹药库;   (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和管制药品的仓库或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   (四)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珍贵文物的场所;   (五)存放绝密级的国家文件、资料、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六)三星级以上饭店(宾馆、酒店)和大型商场的重要部位;   (七)民用机场、省长途汽车站、二等站以上的火车站和百万吨以上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技防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管理制度,完善技防、物防和人员防范相结合的安全防范体系。   安装防范报警设施的单位,应逐步做到和当地公安机关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技防工作。对技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产品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批量生产能力和售后服务措施,开发、生产的产品符合行业产品发展规划要求;   (二)产品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由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经法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不得销售。   进口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向商检部门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制度对辖区内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作业的企业及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的安全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或工程,应经省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技防工程总投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由省以上公安机关管理;总投资额不满30万元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管理;本省境内铁路技防工程管理,在省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南昌铁路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按规定需设技防工程的建设项目,在进行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公安机关参加。技防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技防工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对技防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规定,落实技防管理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运用技防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生产企业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测或者鉴定的技防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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