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海南省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海南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0/05/11 颁布日期: 1990/05/11
颁布机构: 海南省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海南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0/05/11
颁布日期: 1990/05/11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建规[1990]96号) 各市、县建委(城建局、规划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六章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我们结合我省特区建设的实际需要,制订了(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暂行办法),在按法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人代审议的同时,先行印发在全省试行。请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试行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并随时报告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九九零年五月十一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海南特区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市城市、县镇和建制镇。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以及境内外投资者等。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省建设厅是本省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及管理工作。   市、县建委(城建局或规划局)是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及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设置一名规划建设助理员,具体负责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委托境外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事先征得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按规划法有关条款进行,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颁布的有关城市规划的编制深度和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可结合当地情况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对城市重点地区和近期建设地段,应抓紧编制详细规划,明确规划地段各类用地的界限和适用范围、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绿地等控制指标,以及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交通出入口方位、建筑物后退红线距离、各级道路的红线位置、断面和中心点座标、标高。   第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海口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它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以及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城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前列各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市、县设立的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   所有城市总体规划报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设市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会同省建设厅审批。   设市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   开发区详细规划,除省政府指定审批的外,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开发区,含工业、科技、旅游、经济等各类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调整修订,应事先取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同意,调整修订后的规划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不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附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   第九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国家、省市、县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时,当用地面积超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权限时,应事先报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设计方案,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和工程报建。建设工程施工放线,需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定线或验线确认后,方可正式开工。   第十一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应当符合有关消防、人防、环保和其他有关规范、规定,符合建筑物、构筑物的合理间距要求。   建筑物、构筑物间的间距标准,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阳台、台阶等附属部分均不得占用道路红线以内的土地及其上部空间。   禁止压道路红线堆放物品和进行生产作业。建筑物的地面标高应根据竖向规划的要求与道路的路面标高相协调,在城市道路红线内,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工程管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的位置和标高进行铺设,行道树也应当按照规划的位置和树种进行栽植。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须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用地和临期建筑按省政府颁布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风景区、文物古迹、学校、公园、绿地、河(水)道、河(海)堤及其保护地带,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在高压供电走廊、城市电力线下,电话线下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 凡在本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省建设厅核发的规划设计资质证书,按核定的等级承领规划设计任务。   第十六条 外资开发区必须持有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文件,其总体规划或总平面图必须得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城市规划区内的外资开发区,其规划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近期建设范围内的规划用地和建设,在落实项目和资金的前提下,可以一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城市新区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城市旧区改造必须做到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不得随意拆旧建新、加高层数、提高建筑密度和违反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应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港口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较大规模的填海活动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报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沙、石、土,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规定其开采范围、数量、期限。开采单位在开采期满或开采停止时应采取复垦或复原措施,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要求完成全部工程、清理现场,并于竣工后六个月内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市规划用地和建设工程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并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现进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建设行为时,可以通知银行停止拨款,通知水、电主管部门停止供电、供水;通知有关工程施工单位停止施工,继续施工者处以暂时停止或取消其施工企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占用道路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者,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强行清除,并由占用单位负责清除费用;临时用地、临时建筑超过规定期限而未补办手续者,给予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用地、征用或拆迁的决定。有关拆迁补偿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当超过二个月而未能取得协议,由城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农垦、农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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