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3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30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规定
(2022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是指对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评价。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考核评价按照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注重实效、社会参与、奖惩并举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指标体系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指标体系,并根据国家和本省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决策部署作相应调整。
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指标体系主要包括生态环境质量、资源利用效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环境治理能力、应对气候变化、绿色生产生活、公众满意程度、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情况等方面的指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主体功能定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禀赋等因素,以及部门所负有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差别化考核评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务、林业、统计、财政等部门组成的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机制,负责具体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工作。
第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对上一年度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评,并向负责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提交自评报告。
第八条 负责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根据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自评报告,采取调阅资料、调研座谈、问卷调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其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核实核证,并结合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等结果,综合评价提出考核评价等级划分、整改要求、考核结果处理等。
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由负责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
考核评价工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专家、人大代表、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考核评价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
第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评价结果不得确定为优秀等级:
(一)因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被国家或者省通报的;
(二)对本省在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考核中不合格负有责任的;
(三)不履职或者工作不力,导致发生因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因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被提起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或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评价结果确定为不合格等级:
(一)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
(二)因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存在突出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或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被国家作为典型案例通报的;
(三)不履职或者工作不力,导致发生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或者特别重大生态破坏事件的;
(四)存在瞒报谎报、篡改数据、伪造资料等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因重大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因素导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未完成的,经负责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核实后,对考核评价结果进行综合判定。
第十一条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被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部门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及责任追究、奖惩任免、离任审计、生态环境保护资金安排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考核评价结果为优秀等级的,予以通报表扬,并在生态环境保护资金安排和干部职务职级晋升、评优评先上优先考虑。
对考核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等级的,予以通报批评,约谈其主要负责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
第十三条 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地区,一年内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制,取消年度考核评优评先资格。
对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人民政府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责任人,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并依法予以处分。
第十四条 负责考核评价和被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评价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瞒报谎报、篡改数据、伪造资料等,由其上级机关,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将相关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十五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在职、调离、提拔或者退休的人员),应当严格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存在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情形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其上级机关,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追究责任。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情形的,应当向相关责任人的上级机关,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运用听取审议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及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发现存在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处理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考核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对其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应当受理并进行处理。
有关人民政府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责任追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受理并进行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