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关于建立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制度的通知
颁布机构: |
厦门市政府/厦门市其他机构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厦门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03/11/13 |
颁布日期: |
2003/11/13 |
颁布机构: |
厦门市政府/厦门市其他机构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厦门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03/11/13 |
颁布日期: |
2003/11/13 |
中共厦门市委组织部、厦门市人事局关于建立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制度的通知
(厦人〔2003〕148号)
各区委组织部、区人劳局,市直各部、委、办、局组织人事部门:
为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事业单位的人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我市应该尽快建立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制度。现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文件精神,提出意见并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人员聘用制的全面实施,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人事纠纷,矛盾纠纷的主体、内容日益多样化、复杂化。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有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干扰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因此,尽快建立人事争议调解制度,充分发挥调解工作的作用显得尤为迫切。使人事争议调解成为解决矛盾纠纷的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把矛盾和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单位、各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确保社会政治稳定的高度,切实加强对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二、建立调解制度,健全调解组织。为了广泛有效地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要求建立起符合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特点和多数职工希望在内部解决人事争议意愿的人事争议调解制度。全市有条件的事业单位都要组成人事争议调解小组或委员会,各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组织)。当人事争议发生时,先由基层事业单位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无法调解的,由主管部门调解组织调解。两级调解组织调解未果的,再由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仲裁前的调解。由此,在我市建立起自下而上、组织健全、程序规范的人事争议调解制度。
各级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属非常设机构,不占编制,由各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决定设立,报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各级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受所在单位行政干预,以确保公正地维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调解原则,强化调解效力。调解组织的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1.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侧重弱势方的原则调解;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3.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诉;4.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调解组织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一定强制性,除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对于调解组织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
调解组织和调解委员必须遵守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吃请受礼等纪律。
对严格遵守调解规定和纪律、调解工作成绩显著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委员,各主管部门和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附件:《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有关事项》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有关事项
一、人事争议调解小组和委员会的组成
人事争议调解小组和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组织)组成人员应包括基层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的工会、职工代表,组织人事干部、纪检监察等各方面的代表。调解组织由调解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调解委员由单位及主管部门选定,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调解委员不能任职时,要及时补选或撤换。当选的调解委员应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人事政策水平的人员。
二、调解程序
1.对提请调解的人事争议案件,申请人应以书面方式提交调解申请,调解组织应予登记受理。对提出调解申请或调解组织主动介入的人事争议,都要及时调解,调解过程要制作笔录备查。
2.调解委员在调解时,可以采取与当事人双方分别会谈,或者召集当事人双方共同会谈等方式。
3.调解委员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章及规定。
4.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签名前当事人反悔,符合仲裁受理条件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调解时限: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四、有关事项:
1.调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组织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
2.调解人员和当事人对与调解内容有关的事项应当保密。
3.当事人不得在以后可能发生的仲裁或诉讼中把下列事项作为证据提出:
(一)对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的可能提出的意见;
(二)对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承认;
(三)对方当事人曾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委员提出的解决争议的提议;
(四)调解委员提出的调解方案。
《关于建立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制度的意见》的几点说明
一、由来:
近几年来,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人员聘用制的全面实施,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出现了许多新的矛盾和人事纠纷,人事争议案件呈增长趋势。许多矛盾和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有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因此,必须把矛盾和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稳定。在目前人事争议仲裁和诉讼制度尚不完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够健全,人员偏少的情况下,尽快建立人事争议调解制度,充分发挥调解工作的作用显得尤为迫切。为此,必须在我市各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设立各级调解组织,建立起自下而上的人事争议调解制度。
二、政策依据:
1.《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
2.《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6月17日国务院第三十七号令)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
4.《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颁发)
5.《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规定》
三、《意见》稿已多次向各区人劳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市政园林局等单位征求意见,并召开了座谈会,根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多次修改。
四、原《意见》稿包括了调解委员会的组成、调解委员的产生、调解的范围、调解的程序、调解的工作经费等内容。经征求意见,将上述内容作为附件。
五、对是否在基层事业单位设立调解组织,有两种意见:1.区属及有些系统的事业单位人员偏少,由所在单位调解组织调解效果不大。2.人员较多的事业单位可设立调解组织,入由主管部门调解组织调解,任务太重,效果也不好。因此,现《意见》稿对基层事业单位是否建立调解组织不作硬性规定,提出有条件(指人数较多)的事业单位应建立调解组织。
六、对人事争议,不论有无申请,调解委员会都要调解,目的是为了及时化解矛盾。
七、规定调解时限,是避免拖而不解,超过仲裁申请时限,影响仲裁受理。
八、关于调解不收费及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问题,涉及到财政经费报销制度,比较复杂,故未纳入。